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陳富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賴恩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布疋紡織、整染加工、買賣外銷等業務之公司,因被告欲向中國廠商洽購布疋,遂與原告接洽,由原告居間向訴外人紹興唐絲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紹興唐絲公司)購買之。其間被告先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委請原告向紹興唐絲公司洽購總數30,000米之布疋(下稱第一筆訂單),經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承諾為其訂購,並約定以每米0.2 美元計算佣金後,被告與紹興唐絲公司即以原告為媒介成立買賣契約。嗣紹興唐絲公司已將此筆訂單中29,062.5米之布疋交付被告,被告亦已扣除約定由原告分攤之開發費用625.97美元後,依約給付佣金新臺幣(以下金額未註明為美元者均為新臺幣)170,591元【計算式:(29,062.5*0.2)-625.97 =5186.53,5186.53*31.325(匯率)=162,468,162,468*1.05 (加計營業稅)=170,591,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予原告。然而 ,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再次委請原告向紹興唐絲公司洽購總數73,199米之布疋(下稱第二筆訂單),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承諾,並約定仍以每米0.2美元計算佣金後,被告與紹興 唐絲公司再以原告為媒介成立買賣契約。但紹興唐絲公司嗣已將上開第一筆訂單所餘之922.1米、第二筆訂單新購之73,199米,共計74121.1米之布疋交付被告,被告卻拒不給付此部分之佣金487,276元【計算式:74,121.1*0.2*31.305(匯 率)=464,072,464,072*1.05(加計營業稅)=487,276,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因而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是向原告洽購布疋,原告亦是以出賣人之意思為承諾;原告僅是在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自行依被告之需求向紹興唐絲公司下單,並指示紹興唐絲公司直接向被告出貨,及指示被告代為支付其應給付紹興唐絲公司之貨款,再將差價給付原告,以縮短給付。於此過程,被告與紹興唐絲公司未曾簽訂任何契約,自無原告所謂居間關係可言。而兩造間既為買賣契約,原告即負有交付買賣物之義務,但上開第二批布疋裝船出貨後,原告並未將提單及布疋之產地證明交付被告,致被告無法兌領客戶之信用狀,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價金之給付。且原告交付之布疋,共計有7,910.9米之部分有斷 裂、顏色錯誤等瑕疵,以兩造約定之每米價金2.2美元計算 ,瑕疵損害之價額共計為524,016元【計算式:7,910.9*2.2*30.109=524,0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得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以上開第一、二筆訂單洽購30,000米、73,199米之布疋,其後紹興唐絲公司已分二批交付29,062.5米、74121.1米之布疋至被告指定位在越南之處所,被告並已於第一批 布疋出貨後,給付170,591元予原告,及電匯貨款與紹興唐 絲公司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第一筆訂單之洽購單、確認單、繳款通知(debit note)、統一發票、第二筆訂單之洽購單、確認單、出貨通知電子郵件、外匯交易憑證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2至29頁),且被告就上開布疋之訂購與交付數量、其向原告付款之客觀事實均未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惟就上開交易之性質與相對人為何,兩造則存有爭執,故本件應為判斷者,即為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性質,始能據以確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僅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且於一般交易實務中,當事人或因不甚知悉法律規定,隨意冠以自己認知之稱謂,或因便宜行事,以常用之書面格式一律套用於各種交易,所製作之契約書、訂購單等書面資料,對於當事人之稱謂未必與民法各種之債中諸如買受/出賣人、定作/承攬人、委任/受任人等定義相符之情形,實非 罕見,故契約之性質,仍須觀察其實質內容以定之,非可僅依當事人之稱謂遽為論斷。又貿易商從事交易時,或有向上游供應商買入商品,自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轉售予下游廠商者;或有居間媒介上、下游廠商成立交易,以賺取佣金者;或有為上、下游廠商之計算賣出或買入商品,向其收取報酬者,其型態並非單一,依其具體內容,即可能分別近似買賣契約、居間契約、行紀契約之性質,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經查: 1.被告於108年6月18日開立上開洽購單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21日開立確認單,並經兩造負責人簽名;觀諸上開確認單「PAYMENT TERMS(付款條款)」之欄位,可見載有「The commission charge USD0.2/M will be paid to Sellers within 10 days after bill of landing on board date by T/T payment.」之文字,有上開洽購單、確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上開條款內容,可知兩造有於貨物裝船後10日內給付佣金(commission)予原告之約定;而依通常觀念,所謂佣金應係居間、行紀等勞務契約之報酬,上開訂單如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何以會有佣金之產生,實有疑問。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確認單為原告片面製作,被告僅是被動簽名云云,但付款條件為交易之最重要事項之一,被告既為商人,實難想像其會於未為確認、未予同意之情形下,隨意簽署書面單據,其此節所辯應難採信。再者,觀諸兩造間就本件布疋所涉缺陷以電子郵件溝通之過程,可見兩造提及原告是否「跟進索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如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布疋之瑕疵本應由原告自負擔保之責,何以有跟進與被告一同向第三人索賠之情形,亦屬有疑。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洽購單與確認單分別紀載原告與被告為「seller」、「buyer」,但其後,兩造於108年6月24、25日,再 互相開立格式相同之第二筆訂單洽購單、確認單,此次確認單雖未經被告簽名,但在商業交易實務上,當事人於訂定一般買賣契約、勞務採購契約、具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時,不區分其性質,而將出賣貨物、提供勞務、承攬工作之人一律稱為「賣方」,需求者均稱為「買方」之情形亦非罕有,不能不論契約之實質內容,僅以當事人欄之稱謂認定為買賣契約。從而,依本件契約之對價性質與履行過程,與買賣契約應有相當差異,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應非可採。 2.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65條、第576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居間與行紀均屬於居間人或委託人為委託人提供勞務而受報酬之契約,其間區別在於居間人係作為居中撮合、媒介之角色,使交易在委託人與相對人之間成立,然自己並不成為交易之當事人;行紀人則是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從事交易,依交易性質自負契約上義務,而將交易之利益歸於委託人。以本件而言,由紹興唐絲公司開立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可見其上記載買受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足徵原告向紹興唐絲公司訂購商品時,應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否則紹興唐絲公司應無如此記載之理。又本件布疋之交付,係由紹興唐絲公司直接向被告指定位於越南之處所為之,貨款亦係由被告直接向紹興唐絲公司給付,已如上述,是此一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亦係直接在被告與紹興唐絲公司間互為履行,而與上開記載相符。再者,依兩造於電子郵件中就本件布疋所涉缺陷之溝通過程(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可見原告、被告與紹興唐絲公司就布疋缺陷之檢查,均有直接參與協調,與行紀契約係行紀人以自己之地位與相對人為契約之訂定及履行,委託人則不具交易當事人地位之情形,亦有差異。綜此情形,應認兩造間契約與居間之性質較為接近,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適用民法居間之相關規定定之。 (三)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居間, 向紹興唐絲公司買受上開2筆布疋,紹興唐絲公司亦已分2批交付上開數量之買賣標的物,居間報酬之給付條件即已成就,則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第二批布疋之數量,依約給付居間報酬487,276元,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紹 興唐絲公司交付之第二批布疋存有瑕疵,且未交付提單與產地證明,但所提證據尚不足以充分證明瑕疵之確實存在,其電子郵件中所述內容,亦與未交付上開文件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69頁);況居間人所媒介契約嗣後是否完全履行,對其報酬請求權並無影響,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兩造有另行約定原告須就紹興唐絲公司之履行狀況負擔何種責任,是被告以此抗辯拒絕居間報酬之給付,應非有理。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權雖定有貨物裝船後10日內給付之期限,惟因貨物裝船之時期於訂約時並非確定,仍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