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愛帮您股份有限公司、賴發雲、呂紹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0號 原 告 愛帮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發雲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兼 下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于倫 被 告 呂紹漳 楊善胤 周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紹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善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列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于倫、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于倫、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i80」網路商業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業者 ,其經營模式係招募餐飲、零售業等商店經營者加入為「店家會員」,及招募消費者加入為「一般會員」,經店家會員將其商品或服務登載於系爭平台上銷售後,一般會員如透過系爭平台購買,即可按月依消費金額結算後,獲得由店家會員提撥之一定比例消費回饋金,以此方式吸引一般會員至店家會員之商店消費。而依原告與店家會員間就系爭平台之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店家會員申請加入系爭平台,取得在系爭平台登載商品加以銷售之權限後,即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0元之「上架費」,作為使用此系統之對價;另須於系爭平台之帳務系統內儲值10,000元之「提撥金」,作為撥付消費回饋金予一般會員之儲備。然而,被告黃于倫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空姐的私貨」、被告呂紹漳於109 年2月10日以「薑皇薑母鴨」、被告楊善胤於108年12月10日以「晨間午後」、被告周列國於108年12月24日以「叩启堂 雞煲蟹餐廳」之名義申請加入系爭平台,且均已在系爭平台登載商品銷售,卻迄未給付上述上架費,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各自給付之。 (二)另呂紹漳、周列國除尚未給付上架費外,亦未交付上述提撥金,然被告等嗣後因不願繼續使用系爭平台,希望取回已經交付原告之款項,黃于倫遂於109年11月8日下午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老天鵝」鵝肉專賣店,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發雲恫稱「如果不返還已交付之提撥金,將會至系爭平台其他店家鬧事」等語,並帶同一名帶有刺青之男子對賴發雲怒目而視並指手畫腳,致賴發雲心生恐懼,將實際上未經呂紹漳、周列國交付之提撥金20,000元交予黃于倫,致原告受有此等金錢之損害,黃于倫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黃于倫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主文第2項所示。3.如主文第3項所示。4.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黃于倫加入系爭平台,乃是受賴發雲之邀請,與原告合作推展系爭平台之業務,賴發雲因而以培訓黃于倫使用系統為由,逕行將其加入店家會員,並非黃于倫自己希望加入;又因系爭平台並無知名度,少有商家願意付費加入,賴發雲因此向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表示得以發行餐券供原告銷售之方式代替上架費,而無庸另行給付金錢,其等始同意加入。故被告均無另行繳納上架費之義務,且原告先前亦未向被告要求繳納上架費。再者,被告雖有申請加入系爭平台之店家會員,然原告嗣後根本未將被告之商號登載於系爭平台之店家列表以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未履行「上架」之義務,自不能向被告收取上架費。 (二)另就上述提撥金退還部分,黃于倫、呂紹漳、楊善胤均有以匯款方式,周列國則以現金方式如數交付提撥金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未收取之情形;黃于倫在老天鵝鵝肉店請求賴發雲返還提撥金時,亦無實施原告所謂之恐嚇言行;且賴發雲係當場電聯原告公司人員,對帳長達半小時後,才確認應退還被告之款項金額,嗣後始稱其誤認,顯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不實,其以此請求黃于倫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各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商號名義註冊為系爭平台之店家會員,有原告所提出廠商加入通知電子郵件、會員資料頁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7至13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次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平台網站「進駐商城」說明頁面,可見其上均有「聯盟商加入上架費六萬八千元整,首次限時加入享優惠價三萬一千元整,若重新上架費為十三萬元整」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82頁);此頁面為商家加入原告會員時,必須點選 之網頁頁面,亦為證人即曾任原告工程師之徐鈺棠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被告雖以上開說明頁面之其餘 內容存有部分差異,而辯稱原告有嗣後篡改契約之情形,但無論以何者為準,就上述關於上架費部分之記載仍無二致;是被告於閱覽上開內容後,續而填寫申請表單而加入系爭平台,此等事項即應構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一部,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店家會員加入系爭平台,於系爭平台「上架」後,須給付上架費31,000元,即屬可採。 (二)又關於系爭契約所稱「上架」之意義,證人徐鈺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允許廠商使用系爭平台之系統,廠商可以登入後台填寫表單,在系爭平台新增商品、進行結帳,就是已經上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賴發雲亦以證人身 分證稱:只要店家開通原告的系統,可以上傳商品資料,就算是上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中,所謂上架費通常是指生產或經銷商為求將自己之商品置於特定之通路銷售,而給付予通路商之對價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本件所謂「上架」,係指店家會員取得使用系爭平台系統之權限,得以自由將其商品、服務登錄於系爭平台加以銷售而言,核與上開證述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 (三)再關於被告對系爭平台之使用情形,原告提出自系爭平台系統擷取之帳務紀錄、交易明細單、產品清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08頁),觀其內容,包括有空姐的私貨、薑皇薑母鴨、晨間午後、叩启堂雞煲蟹餐廳等店家名稱之收入、支出紀錄(即第171、181、184、200頁);載有會員名稱與編號、商品品名、價額、收款情形之交易明細單(即第172 至174、185至187、201至202頁)與列表(即第175、188至193、208頁)、載有若干商品名稱、價格、狀態之公司產品 清單(即第176至179、182至183、194至198、203至207頁)等。而就該等資料之來源及涵義,證人徐鈺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表單均是源自我製作的系統,其中第171、181、184、200頁為原告對平台上各店家之收支表,收入部分是指店家在系統中儲值的金額,支出部分則是商品售出後,須發放給一般會員的回饋,而自帳戶予以扣除;172至174、185 至187、201至202頁之交易明細單,為一般會員從系爭平台 網頁下單,或店家會員在後台POS系統進行結帳時所產生, 所謂POS系統即是類似一般餐廳中可見,由服務人員點選桌 別、餐點以點單、統計、結帳之電腦系統,本件僅是將其製作為網頁版本,使店家會員透過瀏覽器即可連結系統,至於第175、188至193、208頁之表單則是上述交易明細單之列表,可透過列表點選查看交易明細單之內容;第176至179、182至183、194至198、203至207頁則是各該店家的商品清單,必須先在清單輸入商品,才能透過POS系統銷售結帳,商品 內容可由店家會員提供資料予原告代為輸入,亦可由店家會員自行輸入,店家會員在加入系爭平台時就會設定帳號密碼,即可自行登入系統新增商品;至於第199頁便是POS系統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並當庭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系爭平台系統,調閱上開表單,經本院核對與卷附資料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被告雖辯稱上開資料均為原告所掌有,而有偽造之虞云云,但徐鈺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以自己之帳號,雖可登入系爭平台上各該店家之後台,可新增商品或進行交易,但所留存之經手人即會是該帳號之名義,且各該會員之帳號密碼均有加密,原告無法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且上開表單所示商品品項並非少數,品名亦均與被告等分別經營之業別相符,衡酌此情,應難認此等表單為原告片面捏造。被告雖另提出系爭平台之合作商店網頁截圖,辯稱原告未將其等店家登載於網站,不符上架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但此等網頁之擷取時間不明,被告店家究係自始未經登載於系爭平台,或因嗣未繳納相關費用而經停權,尚無法確認,無從證明原告有怠於將被告店家上架之情形。是綜合上開表單資料與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等分別經營之空姐的私貨、薑皇薑母鴨、晨間午後、叩启堂店家,均已在系爭平台系統中登載商品之品名、售價,而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平台通路從事銷售行為,其中空姐的私貨、晨間午後、叩启堂更已有實際售出商品,而產生交易明細,及經原告自帳戶扣除上述回饋提撥金之情形;依前段說明,被告就系爭平台之使用程度應已合於系爭契約所定「上架」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各依系爭契約給付上架費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黃于倫係遭賴發雲以培訓使用系統為由,逕行加入系爭平台,並非其自行加入云云,然就此情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至其辯稱有與原告合作推展系爭平台業務一節,雖提出FACEBOOK網站社團頁面、其與賴發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但此等事證至多亦僅能證明黃于倫與原告間有關於推廣、招募系爭平台會員之業務往來,仍無從當然認定原告有免除黃于倫自身所應給付上架費之情形。至於被告辯稱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所應給付之上架費已經改以發行餐券之方式抵充一節,賴發雲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上架費原則上是以現金支付,黃于倫雖有提出希望由呂紹漳、楊善胤、周列國販售餐券,所得款項直接匯入原告戶頭之方式繳納上架費,原告也有同意,然此方式只是將該三人所營店家之餐券放在原告於系爭平台上自營之「艾蘿依」商店內販售,若有消費者購買,價款即會直接匯入艾蘿依商店之帳戶,相當於該三人間接支付此筆款項,原告收取的仍是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依其所述,本件所謂販售餐券以繳納上架費之情形,應僅是由原告直接受領販售餐券所得金錢之縮短給付,並非以餐券之發行逕行替代給付上架費之義務。此外,被告就此抗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從以此解免於給付前開上架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上架費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然而,原告主張黃于倫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若不返還提撥金,將會至系爭平台其他店家鬧事等言詞恫嚇賴發雲等情,雖據證人即老天鵝鵝肉店經營者胡慧儀證稱:黃于倫曾到過我店裡,向我表示要找賴發雲,我便協助其聯繫賴發雲到場;當時雙方先在我店裡談了一下,隨後移轉至店外騎樓處繼續討論,我有聽到賴發雲質問其到底欠黃于倫什麼錢、為何要還錢,及有聽到黃于倫稱如果不還錢,要到加盟的店家鬧事,讓店家生意做不下去,偕同黃于倫到場之另一名男子則有向賴發雲稱不要說這麼多、該還的錢還一還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正面);惟胡慧儀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5號偵查程序中,則證稱其僅係「隱約聽到」此等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正面),是其聽聞之言詞內容是否與黃于倫之原意一致、其記憶是否清晰無誤,已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認其證述真實無誤,黃于倫所稱到加盟店家「鬧事」一節,內涵亦非明確;其所指陳者究係涉及不法行為之惡害,或僅是要向系爭平台其他店家會員指摘、揭露其所不滿之原告經營方式,似難認定。至原告雖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主張一名帶有刺青之男子偕同黃于倫到場,向賴發雲怒目而視並指手畫腳,使賴發雲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但隨社會變遷,刺青之特徵已非當然可與黑道背景連結,且於糾紛交涉之過程中,當事人因意見齟齬而生憤怒、不滿情緒,本屬常情,縱有較為情緒化之表情、動作,亦不能遽認有恐嚇之意思存在,是本件尚無充足證據可認黃于倫有實施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再者,依前述收支紀錄表所示,可見薑皇薑母鴨、叩启堂於系爭平台之系統中均有收入10,000元之帳務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1、200頁),原告主張其等未繳納提撥金一節,亦與自己提出之證據不符,難認屬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黃于倫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架費給付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被告等各應給付之31,000元,請求其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于倫、楊善胤、周列國為109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8、20、21頁)起、呂紹漳為109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4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