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 告 翁女喬 被 告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玉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命原告按第1008號判決附件所示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瓦(下稱系爭工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因原告未自動履行,乃定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命被告依其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陳報之工作計畫書(見司執卷第201-211 、219-221 頁)代履行系爭工程(見司執卷第244-247 頁),並命建築師監督施工,並於108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見司執卷第263-266 、280 頁)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1萬0,750 元,嗣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變更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8萬5,768 元,惟原告應支付之費用應為185,007 元(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所示之債權於超過185,007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 ㈡先位聲明:被告就109 年度抗字第1288號金額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備位聲明:被告就109 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之金額於超過185,007 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從未表達要自行施工,所以被告當然也沒有反對原告自行施工的意思,當時是因為原告不依執行名義所載的內容施工,所以被告才聲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期間,我們也多次表達要原告施工,但原告都不施工,所以執行法院才會發函裁定命第三人代施工,所有的報價單,在執行法院通通有給原告,並在108 年10月7 日發出執行命令,這份函文的第五點:「務必於當日準備如108 年8 月1 日陳報之屋瓦工程計劃書內載明施工所需之人力、機具、包裝材料及準備儲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等,事先陳報本院,如未備妥前開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在工作計劃書中所提就是第三人吉泰企業社的報價單、所以這裡就是要我們原來找的吉泰企業社來施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無非係欲就本院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有所主張,惟該執行費用之數額已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執行費用為81萬750 元,原告異議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288號變更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48萬5,768 元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件卷宗可稽,是以,原告若認有再審事由,且符合再審要件,則應依法定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即本件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次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29條復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6604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該執行費用,而該執行費用之數額已經本院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執行費用為81萬750 元,原告異議後遭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變更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8萬5,768 元,而於110 年2 月4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該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即屬得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顯非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甚明。故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已有不合。 ㈣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規定。亦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查前述確定裁定業已認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48萬5,768 元,此觀之該裁定所載即明。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各項費用,其中執行裁判費有誤算,或其他不應列為執行費用,亦不應由原告負擔等,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係上開確定裁定成立之前所存在之事由,而非屬確定裁定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該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有何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109 年度司執聲字第5 號裁定所示之債權於超過185,007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㈡先位聲明:被告就109 年度抗字第1288號金額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備位聲明:被告就109 年度抗字第1288號裁定之金額於超過185,007 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項目 │原告計算金額│高院計算金額│差異理由 │ ├────────┼──────┼──────┼───────┤ │防水毯費用部分 │16,184元 │16,184元 │ │ ├────────┼──────┼──────┼───────┤ │拆除舊瓦工資部分│20,292元 │30,438元 │多計1天工 │ ├────────┼──────┼──────┼───────┤ │鋪設新瓦工資部分│34,800元 │57,600元 │多計1天技術工 │ │ │ │ │及將雜工以技術│ │ │ │ │工計算 │ ├────────┼──────┼──────┼───────┤ │屋瓦材料部分 │34,448元 │123,786元 │原計價未扣除屋│ │ │ │ │瓦拆除及鋪設等│ │ │ │ │工資,屋瓦工資│ │ │ │ │重複計算 │ ├────────┼──────┼──────┼───────┤ │屋瓦工程營業稅 │5,286 元 │11,400元 │基數變動 │ ├────────┼──────┼──────┼───────┤ │鷹架工資營業稅 │60,689元 │136,750元 │工資計算兩次 │ ├────────┼──────┼──────┼───────┤ │吊車費用營業稅 │5,901 元 │5,901 元 │ │ ├────────┼──────┼──────┼───────┤ │廢棄物清運營業稅│6,607 元 │9,909 元 │多計1台車 │ ├────────┼──────┼──────┼───────┤ │現場履勘費用 │0元 │10,000元 │非執行必要費用│ ├────────┼──────┼──────┼───────┤ │監工費用 │0元 │83,000元 │非執行必要費用│ ├────────┼──────┼──────┼───────┤ │員警出勤費用 │800元 │800 元 │ │ ├────────┼──────┼──────┼───────┤ │總計 │185,007元 │485,76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