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2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明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慶申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原告以被告因兩造間民國109 年5 月18日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提起本訴,嗣被告亦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而提起反訴,本院審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上午,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第三人邱瑞賢即欣宸企業社(下稱邱瑞賢)所有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安路往龍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龍安路161 號前時,貿然駕駛系爭堆高機自該處迴轉,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龍安路往平東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堆高機前叉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害怕、過度警覺、焦慮、睡眠障礙、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騎車出門通勤深感害怕及極大心理煎熬,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且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 萬3,000 元,上開損害合計28萬4,6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600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邱瑞賢所有之系爭堆高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擦撞原告所有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後者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有損害發生之事實及加害人之行為就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至於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則係劃定行為人應就何項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另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 項、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此所稱「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經查,被告無臨時通行證未注意來往車輛即駕駛系爭堆高機貿然迴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已見前述,從而,被告確有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系爭機車毀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勘驗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著道路直行,前方對向車道之系爭堆高機準備橫越前方馬路,系爭堆高機前叉已進入前方車道寬度將近1/2 ,系爭機車與系爭堆高機前叉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足認原告直行時得以看見系爭堆高機於前方迴轉,系爭堆高機前叉已占前方車道將近一半之車道。從而,原告應能注意前方之系爭堆高機,而得採必要之迴避措施,原告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堆高機狀況,猶逕自直行而與系爭推高機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主張其看見系爭堆高機時不足最短反應距離,其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尚不可採。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㈣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自述其於109 年5 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後出現系爭傷害等語,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惟陳炯旭診所函復本院略以: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初診,最後一次門診日期為同年9 月24日,醫師於門診診療時,主要根據病患陳述之病情、症狀,來做診斷與治療,並未涉及因果關係之推論。若有釐清病情、歸因之必要,建請委託相關醫療機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為宜等語,有上開診所110 年8 月12日旭字第1100809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上開證明書記載之病徵即系爭傷害均係依據原告主訴而為診斷,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系爭傷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司法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產生系爭傷害,被告自毋庸負擔系爭傷害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傷害所生醫療費用1,6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無理由。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 萬3,000 元,其中工資4 萬3,000 元、零件4 萬元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8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於103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5 月18日,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4 萬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00 元,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4 萬3,000 元,合計4 萬7,000 元(計算式:4,000+4 萬3,000 = 4 萬7,000 )。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 萬7,600 元(計算式:4 萬7,000 ×80%=3萬7,60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參、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邱瑞賢所有而由反訴原告駕駛系爭堆高機前叉,致系爭推高機毀損,系爭堆高機修理費用5 萬1,800 元,邱瑞賢嗣將系爭推高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1,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看見系爭堆高機時不足最短反應距離,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駛乘系爭機車與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堆高機發生碰撞,反訴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反訴被告抗辯其反應不及無過失云云自不可採。又系爭堆高機為邱瑞賢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邱瑞賢讓與系爭推高機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堆高機修復費用5 萬1,800 元,其中工資6,000 元、零件4 萬5,800 元,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系爭堆高機出廠時間不明,本院審酌系爭堆高機現況及折舊等一切因素,認上開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金額,應以修復費用之1/10比例計算。依上開比例計算上開零件回復原狀金額為4,580 元(計算式:4 萬5,800 ×1/10=4,580),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6,000 元,合計 1 萬0,580 元(計算式:4,580+6,000= 1萬0,580 )。 ㈡就系爭事故,反訴被告應負20%過失責任,反訴原告應負8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2,116 元(計算式:1 萬0,580 ×20%=2,116)。 四、經查,系爭堆高機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8 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之1 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7,600 元,自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16 元,及自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