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許榮芝、梵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甘炎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許榮芝 被 告 梵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炎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6,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即背書人郭文正向被告借票,不知道原告為何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110年 度司促字第2239號卷第7至10頁),且被告亦未於支付命令 異議狀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並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276,5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於提示日前即109年12 月31日至110年1月4日間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是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之性質,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均取決於票上所載文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非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經查,被告雖於書狀辯稱系爭支票是郭文正向被告借票,不知原告為何人云云。然而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交付予郭文正,不知原告為何人,而原告亦主張係郭文正在系爭支票後簽名並交付予原告,足認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郭文正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另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何惡意之情事,故其此節所辯亦無從採信。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系爭支票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梵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5日 2,276,500元 G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