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95號
- 原告
- 宏基淋膜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清水
- 訴訟代理人
- 白丞堯律師
- 被告
- 德昌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向銀行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於109 年11月26日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屬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1,013,093 元,及自提示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付款人 │ ├─────┼────┼─────────┼─────┼──────┤ │DYA0000000│德昌紙業│1,013,093元 │109 年11月│台中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 │26日 │大園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