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彭翔瑜、甲男、乙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原 告 彭翔瑜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示。又若揭露甲男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得推知甲男身分,爰亦不揭露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亦以代號表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萬8,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 萬1,391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40頁,卷二第17頁)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9年1月8日下午4時4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大觀路直行欲通過前方大觀路與環區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欲沿環區西路穿越系爭路口,原告於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向前行駛,不料遭肇事車輛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多重顏面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右前額葉腦挫傷、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第一肋骨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四肢、軀幹多處挫瘀擦傷及左眼視神經萎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萬3,495元、看護 費3萬5,200元、交通費用3萬8,82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薪資減損333萬3,874元,原告復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精神慰撫金應為8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439萬1,391元,甲男就其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甲男未闖越紅燈,且原告闖越紅燈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甲男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於系爭路口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下稱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通知單、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2頁、第16至17頁、第45至67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40頁反面),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798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卷宗(下稱偵卷),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過失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大觀路行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下午4時41分21秒,大觀路往大園行向號誌為綠燈,39秒,號誌轉為黃燈 ,44秒,號誌轉為紅燈,肇事機車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隨即通過停止線,45秒,肇事機車進入系爭路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40頁反面);勘 驗環區西路行向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系爭機車往前行駛離開大觀路上往環區西路待轉區,肇事機車從系爭機車左側即大觀路直行而來,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又系爭路口號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制計畫為1,時制1中大觀路單向往觀音通行為時相一,綠燈25秒、黃燈3秒、 紅燈2秒,大觀路雙向通行為時相二,綠燈78秒、黃燈5秒、紅燈3秒,環區西路通行為時相三,綠燈28秒、黃3燈、紅燈3秒,有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而被告沿大觀路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係在大觀路雙向通行之時相中即時相二。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路口號誌正常,有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46頁),從而,被告進入系爭路口前既在時相二,則系爭路口大觀路往大園行向號誌與大觀路往觀音行向號誌自為相同,被告抗辯被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往大園方向雖為紅燈,往觀音方向可能非紅燈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140頁反面)自不可 採。綜上足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大觀路往觀音方向直行,下午4時41分39秒,前方系爭路口即往觀音方向號誌轉為黃 燈,同分44秒,號誌轉為紅燈,肇事機車於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同分45秒,肇事機車進入系爭路口,隨即與由原告騎乘從待轉區往前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甲男騎乘肇事機車既於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自屬闖越紅燈,而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另外,時相二,紅燈秒數為3秒,嗣後緊接時相三,往環區西路行向之號誌始會轉為綠 燈已見前述,則可推知系爭路口下午4時41分44秒轉為紅燈 後,於同分47秒始會轉為綠燈,然二車既已於同分45秒已發生碰撞,原告離開待轉區時前方即環區西路行向之號誌自仍為紅燈甚明,原告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與甲男發生碰撞,亦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未闖越紅燈云云,尚不可採。至於桃園地檢檢察官雖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認原告未闖越紅燈即無過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復駁回被告再議,然本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就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為審認,不受上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拘束,併予敘明。 ⒊經查,甲男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車速甚快闖越紅燈,過失情節重大,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甲男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兩人過失內容等情,認甲男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甲男為上開過失行為時為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有識別能力,且甲男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乙男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甲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乙男自應與甲男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萬3,495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42頁),並有敏盛醫院及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9至37頁、第152至199頁),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3萬5,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42頁),並有敏盛醫院110年10月18日敏總(醫)字第1100004975號、110年12月9日敏總(醫)字第1100005947號函及回覆意見表收據附卷可于(見本院桃簡卷一第38頁、第107至109頁、第124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⒊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3萬8,82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桃簡卷一第142頁),並有網頁資料及桃 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10月19日桃計客發字第1100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40頁、第104至105 頁),堪信為真實。 ⒋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76年12月31日出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107年10月1日起任職郵務工作員,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93頁),若無本件車禍發生,應可繼續從事相類似之工作以獲取所得收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年即108年薪資所得為58萬0,612元,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一第41頁),上開所得自得作為其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而原告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損比例為29%,有林口長庚111年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 500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卷一第134頁),則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4,031元(計算式:58萬0,612×29%12≒1萬4,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65歲法定 退休年齡前1日即141年12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28萬4,604元(計算式:14,031×233.00000000+《14, 031×0.00000000》×《234.00000000-000.00000000》=3,284,60 3.000000000。其中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在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卷一第93頁)、地位、教育程度(畢業證書,見本院桃簡卷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經濟狀況(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桃簡卷一第96頁,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404萬2,121元(計算式:18萬3,495+3萬5,200+3萬8,822+328萬4,604+50萬=404萬2,121)。 ㈣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與有過失責任為30%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282萬9,485元(計算式:404萬2,121×70%≒282萬9,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㈤強制責任險: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0萬6,9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桃簡卷二第17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二第7至14頁),則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2萬2,585元(計算式:282萬9,485-60萬6,900=222萬2,58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桃簡卷一第81頁),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未逾上開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萬2,585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