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29號原 告 張風沐即農錸食事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君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孫君儀」,惟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故本院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與前開應備程式顯有未合。又本院業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人別之資料,該裁定已於110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