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29號原 告 張風沐即農錸食事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君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第236 條第1 項、第238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孫君儀,然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僅繳納裁判費,並未遵期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入彙計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本院於110 年7 月15日以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規定屬無庸宣示之裁定,而本院於110 年7 月15日公告之,有本院主文公告證書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應自公告後始生羈束之效力。然原告於公告前之110 年7 月10日已具狀陳報被告孫君儀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乙節,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已於原裁定公告前補正起訴程式,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裁定為補正行為時,雖已逾該裁定所命期間,但係於原裁定生效之前,自應認原告之補正仍屬有效,惟因陳報狀經本院收狀後分送至他股,致本院誤以其未依期限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認原告之起訴應屬合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