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29號原 告 張風沐即農錸食事坊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孫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料理米粉湯(桃鶯店)」(下稱小料理米粉湯)消費,因點餐過程耗時過久且餐點品項短少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2 時許,先以暱稱「孫君儀」在小料理米粉湯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又公開於其個人臉書網頁,打卡標註「小料理米粉湯(桃鶯店)」,張貼「店家選擇的方式就是刪我留言還關閉我在他們粉專的留言資格呢最好不要去申請google地標,會都刪不掉那我就先打卡Po文囉今日午餐外帶三個店員東摸西摸大家在排隊點餐的在整理桌面一直在整理桌上的單子和東西不知道在忙什麼一直不點餐摸來摸去裝飯的也不知道在瞎忙什麼東西蓋了又打開,蓋了又打開一直忘記自己裝到哪我前面和後面加起來三組客人受不了直接走掉然後最後回到家發現東西有少給我們我吃滷肉飯飯很濕都用肥肉米粉湯七分滿味道尚可小菜是高麗菜,只有大概兩口爛爛黃黃的很像剩菜或餿水小菜都只有水煮過油豆腐完全沒入味」、「店家的處理方式就是找我的好友中他們認識的人來『間接』關說對我本人,就是到晚上才用個個人帳號說可以退我那個沒給到的商品的錢重點是這個嗎?死不承認刪我留言我也會用粉專功能好嗎,少在那邊鬼扯沒這個功能我第一次個人發表這種文章超級爛的店家,真的不要去包含他們的其他店一起拒吃」(下合稱系爭文字),並標註「小料理食事處」等文字。惟被告是在小料理米粉湯有不愉快的消費經驗,卻故意標註小料理食事處,造成消費者對於小料理集團之錯誤印象,足致原告之名譽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字乃被告身為消費者所經歷之消費事實與主觀評論,110 年2 月21日發文當天被告在小料理米粉湯消費,覺得消費過程中不滿意,也確有少拿到商品,一開始是在小料理米粉湯的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原告卻將留言刪除,所以被告就在個人臉書版面上分享這段消費經驗,嗣原告向被告提起加重毀謗及妨害信用等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6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個人臉書上發文時是標記「小料理米粉湯」,但是店家沒有聯絡被告處理後續事宜,被告知道「小料理米粉湯」與「小料理食事處」是同一個公司,之前都有去消費過,且消費經驗都不好,覺得不會再去這兩家消費了,而且原告事後利用大量網軍在被告個人臉書版面上洗版,對本件消費言論做出批評,被告對此作法深不以為然,所以就一併發表不會再去這兩家消費的抵制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如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 號解釋參照),是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於人格上不可分離,又獨資商號之名譽權具體內容即係對其經濟上之評價,準此,妨害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可推認該獨資商號之經營者本人名譽亦同遭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獨資之農錸食事坊所經營之「小料理米粉湯」與「小料理食事處」,其評價因被告之留言遭受損害,致其名譽權受損,非顯然無據,惟仍須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文字內容係以被告就其消費經驗所為之事實陳述及對商家及產品之主觀評論,且原告並不否認店員當天確因疏失而漏給被告商品,足認就被告就其陳述之事實確實為真,則被告因消費經驗心生不滿,而在小料理米粉湯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被告個人臉書版面張貼系爭文字,應僅屬被告就其認知及價值判斷表示個人意見,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又被告當日雖係於「小料理米粉湯」消費,但基於之前曾在「小料理食事處」同為不愉快之消費經驗,且這兩家同為原告所經營,因此表示拒吃這兩家,應亦屬被告主觀評論之意見表達,況消費者之消費感受本因人而異,且褒貶不一,被告對這兩家餐廳所為評論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基於親身經驗,而發表個人主觀表達,尚難謂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