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東滎木業有限公司、簡秀昭、官愛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東滎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昭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官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成果圖所示之減速條、欄杆予以拆除,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反訴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於100 年11月1 日經廢止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至26條規定,經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法人格尚存續,又系爭土地尚登記在原告名下,足見公司尚未清算終結。又原告為完成清算,自須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與其是否得對外通行有重大影響,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 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不因其是否處於清算中而有不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37地號土地上之鐵竿、地面雜物(下稱系爭障礙物)拆 除、騰空。㈢對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與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範圍,被告均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111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龜山地政事務所) 110年11月22日山測法字第018300號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障礙物拆除、騰空。㈢對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土地範圍,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係依龜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得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則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均係基於通行而生),且經原告(即反訴被告)為實體防禦,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反訴原告起訴時,反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81,935 元(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鈞院107年 度訴字第222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3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上開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詎料,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於系爭37地號土地範圍內設置系爭障礙物,已妨礙原告之通行。又前案判決雖明揭本件通行範圍係自駁坎起算3 公尺,但當時除未預料到被告之後會架設鐵桿導致轉彎角度不足之外,且被告的鐵桿在通行範圍內最狹窄之處僅有1.53公尺,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出租他人供酒廠營業使用,有營業用貨車及柴油供應車對外聯絡,而上開貨車寬1.9公尺,根本沒有辦法通行,再考量系爭37地號 土地與湖頂橋面呈現90度夾角等情事,是前案判決判准之通行範圍,顯難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為達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伊通行之寬度以4公尺為宜(即自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通行範圍最外緣,再向外橫移一公尺之適當通行距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尊重前案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情事,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為重複起訴,其主張於系爭土地上主張通行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已難謂合法。 ㈡原告所稱之鐵桿、減速條部分皆是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所設置,有請地政人員確認設置鐵桿的範圍無問題,原告及其承租人也可以通行,沒有事實尚不能通行的狀況,設置鐵桿的原因是因為附近有公廟常常辦活動,香客會來停車,避免車輛占用到原告通行的範圍,才會架設鐵桿;減速條的設置是為了避免原告車輛再度毀損路口物品,提醒其減速慢行所設置,並非要損害原告的通行權;至於其餘地上物係於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原審亦未認有妨害通行範圍而應予排除之必要,而原告土地上現占有人既能駕車通行使用無虞,已屬對系爭37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自無擴張被告容忍範圍之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原則上應為形成之訴,其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二造土地間是否確有應給予原告通行之必要,須經嚴格之調查、現場之勘測及二造所提出各種證據來審酌,再依職權判定原告是否具有通行權及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法院依其判斷而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並定其通行權之範圍、方法後,如二造均無異議而未上訴,或經上訴而由上級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時,二造即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一經判決確定,即生有通行權及其一定範圍、方法之效果,除非有任何情事變更,二造當事人事後均不得再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經查,兩造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前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原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出租他人供酒廠營業使用,有營業用貨車及柴油供應車對外聯絡,而上開貨車寬1.9公尺,根本沒有辦法通行,再考量系 爭37地號土地與湖頂橋面呈現90度夾角等情事,系爭土地顯難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云 云。惟查,該事實並非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通行範圍與前案通行範圍固然有所不同,惟確認通行權訴訟之通行權有無及其範圍為何,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院於兩造前案審理程序既已包含現場狀況之勘驗,足見已就原告於前案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辯論及審理,堪認亦應有發生拘束之效力。而前案審理時,亦已考量原告營業所用之車輛車寬為1.9 公尺,有測量照片在卷可參(見前案卷第168 頁),且系爭土地需通行至系爭37地號土地至大同路1300巷道路之距離非長,並無保留會車空間之必要,通行寬度3 公尺應足以供原告車輛正常行駛而不致有安全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土地相同,亦均係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之請求,且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復參以兩造均當庭陳稱前案確定判決後,除了本訴原告主張系爭障礙物外,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的狀態並未做任何變更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 ),堪認兩者係屬同一事件,則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範圍所及。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有明定。次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容忍之義務。至被告固辯稱未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被告於系爭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系爭障礙物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圖及 現場履勘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3頁、第115至126頁),參諸原告當庭陳稱系爭障礙物中之鐵桿、地面減速 條是被告於前案確判決後所設置,其他三項應是在前案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就系爭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主張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所增設之鐵桿、減速條,客觀上確已妨礙原告之通行,致原告通行權利受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之,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其他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已設置存在之給水設備、鐵箱等物品應予拆除云云,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所增設之鐵桿、減速條拆除,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通行系爭37地號土地應支付償金,自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20日之翌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止,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標準,應給付反訴原告181,935元【15,000元×(12+4/31)=181,93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1,935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本案所擬通行之路線雖經過反訴原告所有私人土地,然該通行範圍並無地上物須待拆除,日常僅由被告供予香客停放車輛使用,反訴被告並未請求於通行範圍採取鋪設柏油等手段積極變更地貌之下,其與反訴原告之預定用途顯然並非無可調和,且考量該通行範圍土地毗鄰溪流而無向外延伸、利用之餘裕,整體開發、利用之價值亦尚非高,堪認縱使由反訴被告通行之,亦不至對反訴原告之使用造成過大之妨害,即反訴原告就系爭37地號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尚不至蒙受高度之貶損。至被告雖主張就本件通行償金應比照土地租賃契約以每月15,000元折算,並自109年10月20日起為償金之請求, 然被告並未實際證明反訴被告行駛使該通行權之時間,其片 面宣稱自109年10月20日收償金自屬無據,且就償金之計算 方法部分,並不應比照完整土地出租契約之金額,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5 %計算始為公平適當。 ㈡此外,反訴原告既已自承曾將系爭37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雲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山公司),並於108年12月1日 至109年12月1日間計收租金,則該土地之用益權限自應歸由該訴外人所享有,依最高法院見解所指出通行權償金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言,縱使反訴被告曾經如何通行,應亦與「已暫時讓渡土地使用權限」的反訴原告無涉,即其本無從因反訴被告之通行受有如何之損害,自亦無從請求償金之給付,故就109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反訴原告並 無任何通行償金之請求權可行使。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司法院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座談民事 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反訴被告既通行反訴原告之系爭37地號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已如前述, 則將使反訴原告不能使用通行地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自應支付償金,補償反訴原告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取得通行權時即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20日之翌日起支付償金 ,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法條明文「所受之損害」,因而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旨意,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所受之損害」即應與民法第216條同一解釋,因此民法第787條之「所受之損害」,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司法院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座談民事廳研究意見參 照)。 ㈢反訴被告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反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屬當然。反訴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5,000元為償金之計算標準,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反面),經核該契約雖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但未特定租賃範圍、面積,僅記載系爭37地號部分土地,而契約條件亦記載「本地主如有需求租方配合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雲山公司所承租者非系爭3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反訴原告主張係將通行權出租予雲山公司,並非虛妄。至反訴被告雖另抗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應僅能以土地申報地價之5 %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云云。惟查,本件系爭37地號土地既非「國有」,顯無上開要點之適用。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0月20日之翌日起,按月應支付之償金為15,000元,應屬有據。 ㈣至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間將系爭37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雲山公司,則該土地之用益權限自應歸由該訴外人所享有,反訴被告自無從請求償金之給付,故就109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反訴原告 並無任何通行償金之請求權可行使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所出租者為雲山公司通行系爭37地號土地之權利,雲山公司並未對系爭37地號土地為完全之管理使用,而通行權之使用在客觀上並無獨占或排他性,準此,本件反訴被告取得通行之權利乃完整之通行權利,與雲山公司得否通行無涉,難謂反訴被告得據此主張反訴原告無任何通行償金之請求權可行使,故反訴被告此部分辯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1,935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85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0年12月24日 起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末按確認通行權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法院就何者為通行適當之處所及方法,本有裁量權,復經本院為兩造確認妥適之通行方案,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