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263號原 告 張風沐即農錸食事坊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君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到院,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拾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7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740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孫君儀,然未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至於原告聲請查詢被告IP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責查明被告為何人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自不得聲請本院代其查明。另原告起訴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因此,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