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56號原 告 陳志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另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如不撤回則具狀補正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參照。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參照。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參照,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因此,依法律規定之本旨,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應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某法律效果之形成權,始得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合約編號000000號(下稱甲合約)及004245號(下稱乙合約)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㈡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然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如仍訴請法院宣告解除即無權利保護之利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解除甲及乙合約似有誤會,故原告應於5 日內具狀陳明是否撤回此部分起訴,如不欲撤回此部分起訴,應陳報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又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