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魏琮恩、羅煜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魏琮恩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羅煜翔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6 月9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間承攬訴外人廖台生位於台北市○○○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4(含加蓋之6樓)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總工程款為274,086 元,嗣原告業於109年3 月17日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完畢。詎被告尚積欠原告244,086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締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英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英格公司)而非原告羅煜翔;且本件工程款應為25萬元並 已全部付清,於開工時付10萬元,109 年3 月18日付10萬元,109 年3 月30日對帳後,雙方議價工程款為5 萬元,也當場付清了,這2 年期間,被告都在工地收尾,如果被告有積欠工程款,原告應該會到工地要,但原告從來沒有來過工地,也沒有提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關係存在,且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承攬關係當事人為兩造並不爭執 ,並無提及該契約係與英格公司簽立乙情,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為英格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個人無誤,已如前述,堪認承攬契約應與英格公司無關。況,原告為英格公司之負責人,若欲以英格公司為當事人並開立請款單,依一般交易習慣,均以公司之大小章為之,然上開請款單上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足認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當事人兩造個人,確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至嗣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事人應為英格公司,惟未提出合理之解釋和說明,難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4,086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有施作系爭工程且驗收完畢等情,均不爭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款應為25萬元並已全部付清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工程款應為2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之具體事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2月8 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2月18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即110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