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林彰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豊 訴訟代理人 楊傳盛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即康是美 桃佰門市)之商業保險,該處為統一公司向被告所承租,民國110年8月10日因午後豪大雨,被告公司排水不及,漏水至康是美桃佰門市位於上址之倉庫,導致貨品泡水,使原告承保之標的物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4,565元予統一公司。為此,爰依民法191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損害事故是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被告已盡其管理維護之義務,於牆面設置集水槽,系爭損害事故是因康是美桃佰門市倉庫貨架設置位置不佳阻擋原告之排水設施所致,康是美桃佰門市承租進櫃時被告已告知要在使用區域集水溝內側設置背板,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統一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康是美桃佰門市係統一公司向被告承租,110年8月10日因大雨致康是美桃佰門市貨品泡水,共損失24,565元,原告均已依約賠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出險損失報告、受損照片、災損明細、設櫃申請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 頁、第69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原告主張其承保之康是美桃佰門市貨品泡水,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進櫃時被告已告知要在使用區域集水溝內側設置背板,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康是美桃佰門市貨品泡水共損失24,565元,係因該處貨架靠牆面設置,而110年8月10日因大雨導致牆面滲水至貨架上之貨品所致,而一般情形牆面不應因下雨而有滲漏水,堪認康是美桃佰門市貨品泡水之損失係因該處建築物設置有所欠缺所致,依上開見解,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進櫃時已告知要在使用區域集水溝內側設置背板,並提出康是美桃佰門市店面與後方貨架之照片、鄰近店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62至63頁),惟康是美桃佰門市店面部分雖設有背板,然原告主張設有背板之原因係因店面本來就需要裝潢,並非因知悉該處牆面會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店面設置背板乙事係因被告已告知牆面會滲水故需設置背板提出舉證;且其他店面之裝潢設有背板亦不能推論被告是否於康是美桃佰門市進櫃時已告知需設置背板,難認被告所辨為真。是被告就上開損失之發生未盡其設置義務乙節,應可認定,而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統一公司,原告代位統一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被告又辯稱康是美桃佰門市貨品泡水損失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導致,當日氣象局對康是美桃佰門市所在地發布大雨特報,經濟部水利署亦發布淹水警報,上開貨品受泡水之損失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康是美桃佰門市係設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並不受外界風吹、日曬、雨淋,縱有大雨、淹水等外界情形發生,亦不當然使位於地下1樓之美桃佰門市遭受同樣之 情形;且本件貨品泡水受損並非因該處外界大雨淹水地面排水不及「而由建築物1樓對外出入口淹水進入地下1樓」之不可抗力情形所致,而係康是美桃佰門市牆壁滲水至貨架所致,被告身為該建築物所有人,本應注意該建築物設置、維護是否有所欠缺,惟被告卻疏於維護,亦未明示告知承租之康是美桃佰門市需於後方貨架設置背板避免滲漏水影響貨物,自難認本件屬天災不可抗力之情形。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於111年9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91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565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