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巨瑞峰通運有限公司、李岳勳、林嘉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複 代理 人 徐譽恆 被 告 巨瑞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勳 被 告 林嘉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被告巨瑞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巨 瑞峰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與大竹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伊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83,500元,被告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蕭珠生變換車道不當,2車才發生碰撞,甲○○駕駛之肇事車輛為直行車,並無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乙情,業據提出警製現場圖、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雖抗辯甲○○駕駛肇事車輛並無過失, 惟經本院委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會雖因跡證不足而未能完成鑑定,但甲○○曾赴 該會陳述:我行駛內側車道,前方有事故車輛,我打方向燈變換到內側車道,沒聽到對方喇叭聲,我不知道誰在前方,不清楚對方行向等語,有該會函文可考,另參酌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所示,2車碰撞後,系爭車輛停在南 青路往南崁方向外側車道上,可見甲○○駕駛肇事車輛原行駛 在內側車道,因前方有事故車輛,肇事車輛遂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與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輪圈及輪胎,益徵系爭車輛係遭肇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肇事車輛由內側車道向右前方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甚明,被告抗辯甲○○無過失云 云,並非可採。而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遭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自後撞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甲○○負 全部肇事責任。 五、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在財 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 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工資、零件及烤漆費各為14,000元、149,500元及2萬元,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等事實,有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可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04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系爭車 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8月21日止已使用3年9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82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000元、烤漆2萬元,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應為51,820元。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受僱巨瑞峰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巨瑞峰公司亦未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巨瑞峰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之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00×0.438=65,4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00-65,481=84,019 第2年折舊值 84,019×0.438=36,8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019-36,800=47,219 第3年折舊值 47,219×0.438=20,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19-20,682=26,537 第4年折舊值 26,537×0.438×(9/12)=8,7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537-8,717=17,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