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英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政愷 張哲瑀 楊志鴻 被 告 徐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5 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7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致追撞前方訴外人莊川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向前推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顧春潾所有、訴外人李亞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22,411 元(工資55,155元、零件267,256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 81,881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見本院卷第29頁),再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是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車輛突然煞車減速,我見狀也跟著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撞上前車9886-L8自小客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核與訴外人莊川杰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警詢 時亦陳稱:「我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内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煞停止後約1秒我車後方就被後 方車輛(ABY-7990)撞擊而發生事故,並導致我車推撞到前方車(ALM-1978,即系爭車輛)的後車尾,共碰撞二次」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向前推撞系爭車 輛,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2,411 元(工資55,155元、零件267,256 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8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1 月1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726元為限(267,256×1/10=26,726),加計工資55,155元,共計81,88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0 年10月2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頁)之翌日即11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