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王政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0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1 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8,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21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2段由中壢往桃園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6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華路2段與富裕街口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訴外人成揚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淑玲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金額至少為上百萬元,遠逾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時之市價610,000元,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 報廢並依約理賠707,730元,後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 取13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車輛 毀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25至29頁、第49頁背 面至第59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2月出廠乙 情,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8、74頁)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至少為上百萬元,此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在卷可 佐,而交易市場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之市價約為610,000元,有車訊市價表(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 參,足悉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而今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時之市價61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並扣除報廢拍賣獲取之132,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請求被告賠償478,000元,本院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外觀、顏色、性能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78,00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於110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