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永興、賴聖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永興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賴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5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9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1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8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大同鄉台7線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 台7線73公里80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因而撞擊對向訴外人陳明堯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62,129元(含零件538,829元、零件拆換、鈑金、烤漆工資23,3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除前保桿、葉子板總成外,其餘零件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均非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就前保桿、葉子板總成之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舊,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過快所致,原告與有過失,應以兩造過失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7、10-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明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暨駕籍資料、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22-27、31-32頁),而綜觀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車輛距其右側道路邊線尚有0.9至1公尺之距離,系爭車輛則已跨越其右側道路邊線,而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撞擊部位分別為左側車身與左前車頭,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肇事車輛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亦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參以本件事故前經原告聲請送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汽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過快所致,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開證據不符,難認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陳明堯所有,修復費用中前保桿(顏色:Sonic Gray Pearl NH-877P)零件費用為68,250元(單價65,000元加計營業稅5%應為68,250元,計算式:65,000×1.05=68,250)、葉子板總成(左)零件費用為24,150元(單價23,000元加計營業稅5%應為24,150元,計算式:23,000×1.05=24,150),零件拆換、鈑金、烤漆工資費用則為23,300元,而陳明堯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鎰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鎰禎公司)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國興汽車車輛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15-17頁)及前揭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前揭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可佐,復參酌證人即國興企業社之負責人甲○○證稱:原 告提供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65,000元之前保桿(顏色:Sonic Gray Pearl NH-877P)、單價23,000元之葉子板總成(左)供我修復,我維修的即為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等語(本院卷84頁反-85頁),堪認系爭車輛所更換如系爭報價單所載 之前保桿(顏色:Sonic Gray Pearl NH-877P)、葉子板總成(左)零件費用及依系爭估價單所示零件拆換、鈑金、烤漆工資費用確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依前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5,6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零件拆換、鈑金、烤漆工資費用23,3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8,959元(計算式:35,659+23,300=58,959),被告就零件扣除折舊及上開修復項目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85頁反),已堪認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系爭報價單所載其餘零件費用446,429元部分,原告既主張係經 國興企業社評估必須修繕之項目後,相關車體零件再向鎰禎公司下單進口,並由國興企業社進行修復乙節,則依證人即國興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報價單除前保 桿及葉子板總成(左)零件外,其餘零件均未經原告供證人修復,自難認系爭車輛確有更換此等零件,況依前揭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亦難認系爭車輛就此等零件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3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58,9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400×0.369=34,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400-34,096=58,304 第2年折舊值 58,304×0.369=21,5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304-21,514=36,790 第3年折舊值 36,790×0.369×(1/12)=1,1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90-1,131=35,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