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海德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宜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登創新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撤銷簽署合約之意思表示以信函寄送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址,遭郵局以「無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偉明目前均營業及居住於該公司登記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2樓」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上開公司登記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