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周思皓、武氏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思皓 相 對 人 武氏草 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簡字第10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經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武氏草、黎芳南即小白兔健康生活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