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鄭國言、黃秀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言 訴訟代理人 鄭欣彥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應給付原告1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9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利息起算日誤繕之處予 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8月31日之股東臨時會中,經選任而擔任原告之董事,任期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而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期間,因另兼負處理原告之財務及會計等業務而有與廠商接洽之需,原告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供被告作為業務上使用。然被告於任職期間有諸多不法情事,原告遂於108年1月28日當面解除被告之財務及會計業務,並對外通知被告已無處理原告事務之權限,是被告已無處理原告事務之需,本應將系爭門號歸還原告。惟被告經通知後,仍藉詞拒不歸還,並持之作為私人使用,原告因而代墊系爭門號108年2月份起至109年12月 間之電信費用11,441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年1月底,未經通知而惡意將被告之勞健保退保,被告遲至108年3月5日之發薪日,因未領到108年2月份之薪資方知已遭原告辭退之事宜,然被告現仍為原 告公司之董事,被告至109年12月底均有持系爭門號與客戶 聯繫及處理公司事務,則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況被告於108年2月間均有進入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並未將108年2月之薪資給付與被告,是原告不得再要求被告給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門號係由原告提供與被告使用,而自108年2月份起至109 年12月份之電信費用共11,441元,已由原告繳納完畢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門號108年2月份之電信費用499元應由被告負 責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頁)。經查,108年2月份之電 信費用帳單之計費日期係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有費用明細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頁)附卷可參,而原告自承其係於108年1月28日方通知被告解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8日間,尚未遭原告解職,是該等期間之電信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8年1月28日遭其解除財務及會計業務,而無使用系爭門號做公務聯繫使用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等為憑,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上雖載有:被告因涉及不法情事,業經原告於108年1月28日暫停被告一切職務及僱傭關係等語,然收件人係外部廠商,且該等信件之寄件日期最早為108年3月26日等節,有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是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8年1月28日確有通知被告解除財務及會計業務之相關資料;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供認:負責人是口頭告知被告解職,但沒有事證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 面),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僅以原告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已遭解除財務及會計業務,而無使用系爭門號聯繫公務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認:我在108 年3月5日向原告詢問時,原告方稱我已經被解職了,沒有領薪水的事情,我才知道我的勞健保也都被退出了,我就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背面),並提出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為憑,應認被告係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詢問後,始知悉遭原告解除財務 及會計業務之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計費日期在108年3月5日以前之108年2月份、3月份電信費用499元、499元及108年4月份之部分電信費用80元({499÷31}×5=80,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之部分,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已於108年3月5日知悉遭原告解除財務及會計業務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抗辯嗣後仍有持系爭門號作為公務聯繫使用乙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有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客戶被告遭解除財務及會計業務之事,有上開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證,復參以系爭門號之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調取詳細之聯絡歷史資料,僅可見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門號通信或上網之紀錄乙情,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卷二第6至7頁、第16至19頁),是依卷內現存相關事證,並無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之證據存在。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法提出於108年3月5日 之後有持系爭門號聯絡公務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從而,原告自得在10,363元(計算式:11,000-000-000-00=1 0,363)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3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被告另抗辯原告積欠108年2月份之薪資並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原告就此亦自認:原告還 有被告108年2月份之薪水60,000元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是被告抗辯以上開薪資債權額之一部與原告 上開得請求之10,363元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基此,原告對被告之10,363元債權,業因被告以薪資債權數額之一部為抵銷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