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孟文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1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設置展售中心 (下稱系爭展售中心),並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受警方盤查時駕車不慎駛入人行道並撞擊系爭展售中心,致系爭展售中心之落地窗、水泥外牆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修繕系爭展售中心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3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駛入人行道並撞擊系爭展售中心,致系爭展售中心之落地窗、水泥外牆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反面),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系爭展售中心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展售中心必要修繕費用為65,355元,包括工資31,750元、零件材料費用33,6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爭展售中心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中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展售中心乃於103年間設立,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1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展售中心零件費用33,60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361元(計算式:33,605元×0.1=3,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1 ,750元後,系爭展售中心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111元(計算式:3,361元+31,750元=35,11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於111年8月17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1年9月6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11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