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呂志明、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周黃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志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被 告 周黃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2,84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周黃銘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壢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前時,碰 撞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致肇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訴,被告中壢客運公司則以原告於上開事故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反訴,本院審酌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被告中壢客運公司提起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 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 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0,58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4頁);嗣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4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3頁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周黃銘受僱中壢客運公司擔任駕駛,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中壢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之外側車道往新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 經國路與新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新南路2段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彎,因而碰撞沿同向即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往新南路2段方向 而行駛於經國路之中間車道,亦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新南路2段而為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 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6,080元(含鈑金8,100元、 烤漆8,600元、零件19,3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反訴則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周黃銘所致,反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原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周黃銘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轉彎,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24,760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60元、工資14,100元 、噴漆9,800元)、系爭車輛於3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81元及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4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明定。另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為其前提要件。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左轉彎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轉彎,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受損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15、78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9-13頁),及本院所調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告與周黃銘之駕籍資料、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28-30、32-33、35-39頁)。依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原告與周黃銘所行駛之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往新南路2段方向之車道、左轉彎後之桃園市 蘆竹區新南路2段往西方向之車道均為同向三車道,且係肇 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處車身發生碰撞等情,並經本院勘驗兩造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車道影像畫面無訛,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127頁反),且依原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因而與周黃銘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受損,而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20-23、61-66頁),故被告前揭抗辯,即屬可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反訴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周黃銘就本件事故即無須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周黃銘駕駛系爭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肇事車輛受損等情,為無理由,原告因而主張周黃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中壢客運公司為周黃銘之僱用人,應與周黃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據。 ⒉至原告即反訴被告雖主張(抗辯):桃園市○○區○○路0段○○○○ ○○道○○○○○路○號誌往東處為同向二車道,經過該號誌後始變 為同向三車道,故本件事故係因周黃銘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駛入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亦未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彎所致等語。然依前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車道影像畫面之 勘驗結果所示,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往西方向穿越經國 路之車道為同向三車道,業如前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仍執前詞主張(抗辯),即屬無據。原告即反訴被告另主張(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周黃銘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已駛出路面邊線等語。然依前揭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之右車頭固已逾越路面邊線,然就此反徵周黃銘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蘆竹區左轉彎至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往西方向之車道時,均行駛在外側 車道上,並未跨越兩條車道或變換車道行駛,更遑論系爭車輛之車輪並未逾越路面邊線而難認周黃銘駕駛系爭車輛已駛出路面邊線,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此部分主張(抗辯),亦屬無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 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500元,包含零件8,600元、工資14,100元及噴漆9,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68頁),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 輛為營業大客車,依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期間,則 反訴原告主張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60元(計算式 :8,600×0.1=860),加計工資14,100元及噴漆9,8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24,760元(計算式:860+14,100+9,800=24,760),即屬有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反 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需維修3日,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 修3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乙節,既有前揭國泰汽車修理廠 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修復期3日等語可佐,堪認反訴原告確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因維修3日不能營業之營業損 失之損害。就此參酌反訴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110年4月至9 月之營收明細(本院卷88-114頁)所示系爭車輛受損前110 年4月至9月每日平均營收為5,027元乙節,認反訴原告主張 所受因系爭車輛維修3日不能營業之薪資損失為15,081元為 適當,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9頁反),堪認確 屬因反訴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故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⒊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反訴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就肇事原因有爭執,而經反訴原告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本 院卷69頁),並有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可參,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認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⒋綜上,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2,841元(計算式:24,760+15,081+3,000=42,841)。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而送達反訴狀,惟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反訴被告應自反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本院卷74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42,841元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2,84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反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反訴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命訴訟費用應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