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尚文、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陳尚文 被 告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 月2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2年2月13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頁),又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 第40頁),並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超出100,000元部分不予請求(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核為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為適當,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屬合法,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承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外牆防水工 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3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 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被告並於111年4月18日完工。原告於111年5月16日發現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有瑕疵且有漏水跡象,致系爭房屋外牆無法有效防水而有防水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LINE催告被告修繕,又於000年0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進行修繕,但被告均不願意修繕系爭瑕疵,且要求原告先搭好鷹架始願意修補,原告因而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部分之承攬報酬100,000元,縱認被告施工瑕疵非屬重大,原告亦應得請求減 少承攬報酬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拆除系爭房屋鷹架,導致被告無法進行修繕,且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有告知原告將至系爭房屋進行修補,惟遭原告拒絕,又系爭房屋外牆之所以存在系爭瑕疵,係因原告不願就系爭房屋之外牆防水部分再行追加20,000元透明防護塗料追加工程,尚非被告原施作工程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估價單擷取圖片、系爭房屋外牆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第43至64頁),且經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勘驗系爭房屋外牆後,鑑定認系爭房屋外牆確有明顯滲漏水之情形,經該鑑定機關以灑水測試檢驗與檢視防水層施作表面後,研判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層防水功能不佳一節,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2年11月14日 台(112)防協會字第2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至162頁), 可認被告施作之外牆防水工程確有明顯滲漏水,致系爭房屋外牆無法有效防水之重大瑕疵。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瑕疵係因原告拒絕施作被告另提出之透明防護塗料追加工程所致云云,惟系爭房屋外牆確有明顯滲漏水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依系爭契約即係負有使其施作之防水工程具有防水功能之效用,惟被告所施作之防水層經鑑定認防水功能不佳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瑕疵擔保係屬無過失責任,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告承攬之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工程,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品質不符之重要瑕疵,其工作確實具有瑕疵,自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本件原告業已催告被告修補系爭瑕疵,然經被告以要求原告先行搭建鷹架後始願意修補系爭瑕疵為由而拒絕修補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惟搭建鷹架以利被告進行修繕應非屬定作人即原告之協力義務,被告尚非可執此作為對待給付義務,而以要求原告先搭好鷹架為由拒絕修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於112年3月17日曾經試圖進行修繕惟遭原告拒絕云云,惟經原告所否認,並稱係因被告並未依約於兩造約定日期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原告始不願意再給予被告修繕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辯解,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是原告就系爭瑕疵既已催告被告修補而經拒絕,該瑕疵復未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修補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合法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承攬報酬130,000元及利息。 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00,000元本金,自無不可。而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惟原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陳報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回執,惟112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自陳有收 受原告所寄送之書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被告應於112年5月4日前即已收受原告寄送之訴之聲明變更 狀繕本,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為答辯,足認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至遲於112年5月4日已送 達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