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黎瑞美、邱妍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876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邱妍欣 訴訟代理人 邱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3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500元及 違約金2,593元(見司促卷第2頁),後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8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桃小卷第3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8月14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之特約商即齊亞有限公司(下稱齊亞公司)購買IPHONE 12 128G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簽訂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而申請分期付款,除約定系爭手機之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444元,且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共分18期給付外,復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358元,若未按期清償 者,其餘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後齊亞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僅支付7期 款項共16,506元,自111年4月15日起之其餘25,938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8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因短期資金之需求而上網詢問借款事宜,經協議後,被告係取得15,000元之借款,且被告嗣後已清償16,506元。又被告當初係依放款公司人員之指示而簽立系爭契約,實際上並未有行動電話之買賣協議,況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亦係遭偽造,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後齊亞公司將該契約所載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共繳納16,506元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清償明細等(見促字卷第3-5頁、第7頁,桃小卷第41-47頁)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齊亞公司間存有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見桃小卷第39頁),雖為被告以上詞所爭執。然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本人所親簽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契約上有明確記載被告係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齊亞公司購買系爭手機,並載明分期總金額為42,444元、分18期及每期金額數目等節,有系爭契約存卷可佐;再參以原告曾撥打電話向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真偽,被告亦係向原告表明確係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見桃小卷第48-49頁)為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頁背面),均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係放款公司人員設下圈套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桃小卷第22-33頁)為憑,惟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上開所辯之內容 ,至多僅係被告與齊亞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然齊亞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有向被告電聯確認真偽,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知悉該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則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㈣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尚未成年,且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等語(見桃小卷第20頁)。然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年滿19歲,並為大學1或2年級之學生等節,有被告之個人資料(見桃小卷第44頁)、系爭契約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在卷可憑,復參以現代社會行動電話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聯絡工具,國、高中之學生人手一機之情況亦屢見不鮮,再佐以系爭契約之分期總價金為42,444元,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認系爭手機係屬被告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依民法第7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斯時縱尚未成年,然其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938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