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姜瑞炫、莊仁豪即立豪汽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姜瑞炫 被 告 莊仁豪即立豪汽車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被告購買2012年A180賓士汽車1台(下稱甲車),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甲車買賣契約),且約定甲車價金由被告提供分期貸款給付,原告支付定金3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 ,嗣因原告條件無法分期貸款,致甲車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解除,被告受領系爭定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定金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於110年9月1日詢問原告是否購買另一台2003年S350賓士汽車1台(下稱乙車),兩造間尚未就乙車價金達成合意,被告即未經原告同意將乙車過戶至原告名下,顯然故意詐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假薪資損失2,000元、高鐵費用3,680元、訴訟費用1,000元、郵 寄及影印費用(下稱郵寄等費用)1,320元,上開損失(下 稱系爭薪資等損失)合計8,000元,系爭定金及薪資等損失 共計3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1日答應購買乙車,系爭定金便 改為購買乙車之定金,原告違約不買乙車,系爭定金應予沒收。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乙車,應負擔乙車過戶費用1萬1,771元及保養費用4,800元,上開費用(下稱系爭過戶等費用) 共計1萬6,571元。若乙車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賠償系爭過戶等費用,系爭過戶等費用應予抵銷系爭定金及薪資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請假等損失?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定金: ⒈契約合意解除後得主張不當得利: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性質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一經當事人雙方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對於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如無特別約定,當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合意解除甲車買賣契約: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向被告購買甲車,並簽立甲車買賣契約及交付系爭定金,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分期貸款以給付甲車價金,嗣因原告條件無法辦理分期貸款,兩造因而無法買賣甲車,被告嗣後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改買乙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有甲車買賣契約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50至61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約定甲車價金應以分期貸款支付,嗣被告於110年9月1日告知原告因其條件無法辦理分期貸款,兩造因而無法 買賣甲車,被告改詢問原告是否購買乙車,則兩造自無繼續履行甲車買賣契約之意思,而合意解除甲車買賣契約。從而,甲車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9月1日合意解除,堪以認 定。 ⒊乙車買賣契約未成立: 按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判 決參照)。經查,系爭對話紀錄記載:「(110/9/1)被告 :老闆今天有收回來一台03年s350,先給你待(代)步要不要」、「原告:喔,這個幾cc啊」、「被告:可是這個需要再貼點」、「原告:沒差啊」、「被告:先給一官哥(指原告)比較好的車子」、「原告:也可以啦,反正少開」、「原告:這個要再貼多少?」、「被告:我明天跟主管確認跟大哥說」、「原告:好,先幫我確認一下」、「(110/9/2 )原告:麻煩你幫我確認追加的金額」、「被告:這台您就先再五萬就好,還有過戶稅金,之後看多少再跟您說」、「原告:那就是要再六萬左右?」、「被告:差不多」、「原告:六萬不要好了」、「被告:車子已經過戶了」等文字,有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而依上開訊息,被告向原告推銷乙車,原告固表示「也可以啦,反正少開」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然緊接表示「這個要再貼多少?」,被告則表示「明天跟主管確認」,足認兩造就乙車價金之意思尚未達成一致,乙車買賣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文字之表示時,乙車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自不可採。另乙車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抗辯兩造合意將系爭定金作為乙車買賣契約之定金云云,亦不可採。從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履行乙車買賣契約為由沒收系爭定金。 ⒋系爭定金為不當得利: 經查,被告受領系爭定金後,兩造合意解除甲車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9月1日因甲車買賣事宜請假2日,前往被告處而支出高鐵費用3,680元,而請假2日 薪資損失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有高鐵車 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兩造合意解除甲車買賣契約已見前述,尚難認被告就甲車之買賣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上開高鐵費用3,680元、薪資損 失2,000元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為乙車買賣云 云,然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有表示有意購買乙車已見前述,被告嗣後誤認原告已同意購買乙車而將乙車過戶予原告之行為,自難屬詐欺原告之行為。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郵寄等費用1,320元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薪資等損失8,000元,自不可採。 ㈢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是則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當事人,並非該締約過失之賠償請求權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乙車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自毋庸依乙車買賣契約負擔乙車過戶等費用,另被告於兩造就乙車價金之意思尚未達成一致時即將乙車過戶予原告,自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過戶等費用。從而,被告有關乙車過戶等費用1萬6,571元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不當得利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於同年4月8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