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羅弘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556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羅弘鈞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 欲右轉彎時,因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由中線車道行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徐耀淇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向右側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市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確認無訛,足認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本文、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卻逕由中線車道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原告依其所定之營業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及修復期間不能營運之營業損失,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伊有打方向燈等語置辯,惟是否未打方向燈,並非本件被告之肇事原因,是其所辯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含工資8,000元及噴漆8,600元,均毋庸折舊),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2日不能營運之營業損失,以事故 前6個月每日平均營收8,973元計算,共1萬7,946元,固有原告所提之營收證明及營收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19至207頁反面),然該營收證明及列表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爭執,且被告爭執原告私文書為偽後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具會計人員簽認之營收表單,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原告既無從舉證其所提之前開證據形式真正,又經被告所爭執,本院自無從據以為判斷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日不能營業損失部分無從採信,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1萬6,6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