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惠雯、羅志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吳惠雯 被 告 羅志涼 訴訟代理人 劉雲秀 羅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0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擴張維修費為40,510元,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往文新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街 00號前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往永安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40,51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90,5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當時被告僅是穿越道路要回對面自家,哪知原告竟以高速從車陣鑽出撞擊肇事車輛,原告有應減速未減速之過失,應由原告負肇事責任,並請求將本件送車禍鑑定;且系爭事故後原告做部分維修後就繼續上班及送貨,表示系爭車輛有持續使用中,有部分的維修項目可能不是當時造成的,且系爭車輛是向左側倒,維修右側的燈不合理,且當時是否可以從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判斷是舊有的損害還是系爭事故時造成的損害也有疑問,110年3月18日估價單之損害與110年10月之估價單項目有些不吻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貿然騎車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0號刑事 判決、結帳工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101至1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54號卷宗、本院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辯稱 原告以超高速撞擊被告,應減速而未減速,應由原告負肇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肇事責任,請求送車禍鑑定等節,惟被告就原告超速部分未提出舉證說明,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未見原告有超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直行車,且自原告發現被告違規左轉至撞擊發生僅有0.5秒,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被告就此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足認原告 並無於此短暫之時間內迴避違規左轉肇事車輛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又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111年度桃交簡第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殊值贊同,本院認本件並無另行送鑑定以確認肇事責任之必要。準此,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0,510元,包括工資5,124元 、零件費用35,3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01至10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事故後有持續使用中,有部分的維修項目可能不是當時造成的,且系爭車輛是向左側倒,維修右側的燈不合理,且當時是否可以從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判斷是舊有的損害還是系爭事故時造成的損害也有疑問,110年3月18日估價單之損害與110年10月之估價單項目有些不吻合等語。 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事故當日即至承成綠能有限公司桃園文中分公司檢修,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認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18日時即有報價單上之損壞,並非事後因原告僅作部分維修後繼續騎乘所造成。又系爭事故係肇事車輛自左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搖晃後向左倒地,系爭車輛前方並頂到電線桿,此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復觀之現場事故照片 ,可見系爭車輛倒地前方確實有頂到電線桿,本院認右側燈係於倒地碰撞電線桿時所造成。至被告雖辯稱車輛受損是舊有的損害還是系爭事故時造成的損害也有疑問,惟原告已提出事故當日即由原廠開立之報價單作為舉證,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難認被告此部份所辯為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8 日,已使用5月,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則其零件費用35,386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7,4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5,124元 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2,607元(計算式:27,483元+5,124元=32,60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08年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60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32,60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42,60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7元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86×0.536×(5/12)=7,9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86-7,903=27,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