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吳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吳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韓立宏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力 訴訟代理人 郭崇峻 被 告 中龍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添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立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2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立宏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5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韓立宏 、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追加被告中龍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之內容;又於112年5月12日更正聲明為韓立宏與佰事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3,404元、韓立宏與 中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3,404元,利息均同前,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並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為443,528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其所為,屬於基於同一下列交通事故而追加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修正起訴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立宏於109年8月11日上午6時12分許,於 被告佰事達公司物流廠區內駕駛堆高機上下貨,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緩慢謹慎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然韓立宏能注意卻未及注意適有原告於其後方進行清潔工作,造成堆高機壓及原告之腳部,因而使原告受有左踝壓砸傷合併足底穿刺傷及左內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韓立宏賠償醫療費用57,364及看護費用共120,000元、交通費用7,34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8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43,528元。韓立宏於佰事達公司廠區進行上下貨作業,又韓立 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寄行於中龍公司,是認佰事達公司、中龍公司於事發當下雇用韓立宏進行上下貨作業,自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韓立宏與佰事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韓立宏與中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44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韓立宏則以:原告年屆高齡,注意力應較低落,於韓立宏作業時突然站於韓立宏後方,原告與有過失。看護費應以半日計算,每半日1,000元、原告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故不同意 定給付交通費用,對於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佰事達公司則以:一個月之看護費應以17,000元計算,又原告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故不同意給付交通費用。原告未注意韓立宏動態而出現在堆高機後方,與有過失。另佰事達公司並未雇用韓立宏,僅事故發生再佰事達公司廠區,原告就此未舉證說明佰事達公司何以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中龍公司則以:韓立宏所用之營業貨車係以訴外人韓進松之名靠行予中龍公司,中龍公司實不知該營業貨車會為何人所用,且中龍公司並未給付薪資予韓立宏,對韓立宏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關係,是與韓立宏間並無雇用關係。況韓立宏亦非使用該靠行營業貨車傷及原告等語,其餘部分引用韓立宏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⒊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 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亦有規定。本件韓立宏於上開時間駕駛堆高機行經上開地點,未謹慎倒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110年 度壢簡字第922號判決(本院卷第9頁、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為證,就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乙情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然經本院調取現場監視器光碟,佰事達公司以未保留事發時監視器影像回覆,而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一定會看到堆高機正在運作而並未就原告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舉證,是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認無足可採,則無從認原告有過失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信。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雖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然仍需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然原告並未說明韓立宏究係如何受雇於或接受佰事達公司、中龍公司之指揮監督。韓立宏雖駕駛印有中龍公司字樣之營業貨車,然其於廠區作業時已改用其他車輛作業,尚非以印有中龍公司之營業貨車造成原告之傷勢;又韓立宏雖於佰事達公司之廠區進行作業,然僅能說明韓立宏作業之地點,而無從證明佰事達公司即對韓立宏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或者韓立宏係為佰事達公司執行職務,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佰事達公司、中龍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之責,先予敘 明。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韓立宏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及財損等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韓立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傷勢至聯新國際醫院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7,364元有相關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79頁至第81頁),是原告請求韓立宏給付醫療費用57,36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診所、醫院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7,34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家至聯新國際 醫院之google地圖里程計算圖以及桃園市政府計程車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來回費用以里程16公里計算為9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採信,又原告有8次至醫院就診之紀錄,此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堪以佐證,是計程車資費用共計7,344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 辯稱無收據不同意給付,然查原告受傷之部位為足部,又確實有回診之需求,是請求交通費用往來醫院有其必要性,不因無收據而有異,併此敘明。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看護2個月,每日2,000元,共計120,000元,有前開診斷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專 人照護」,並經聯新國際醫院以112年3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23030068號函覆以「2個月專人看護以全日為必要(見本院 卷第241頁),是原告請求全日看護2個月之部分為有必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逾 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少應休養6月,每月薪資26,47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158,820元等語,此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以及薪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68頁至第269頁),復為被告韓立宏就原告前開請求不爭 執,是原告就休養6個月部分應先認定。又韓立宏不爭執原 告每月薪資26,470元,是原告主張韓立宏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8,820元,應屬有據。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以及韓立宏之教育程 度、財產、工作資歷情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查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韓立宏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403,52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韓立宏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韓立宏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韓立宏給付原告 403,52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韓立宏翌日即111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韓立宏之聲請,宣告韓立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