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瑞安、櫻豪實業有限公司、高子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瑞安 被 告 櫻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煌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盛公司)之員工,煌盛公司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訂 庫板隔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煌盛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工廠所在之庫板隔間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5,000元,且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訂金為30%、完工款為70%,均由被告檢具請款單及發票向煌盛公司請款。詎煌盛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內容、範圍及進度有所爭執,其慮及煌盛公司與被告間往來關係及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遂通知被告開立110年5月17日、第1期工程款233,625元之發票予煌盛公司,而其因預料煌盛公司將暫停付款,為基於和諧關係,乃於110年5月18日匯款233,625元予被告,詎煌 盛公司因收到前揭發票而不知原告已先行墊付下,於110年5月20日亦匯款233,625元予被告,惟被告既僅開立233,625元之發票而僅完成此部分款項之請款程序,卻同時收受原告及煌盛公司各給付之233,625元,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任意給付之233,625元即無法律上原 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王子彩色製版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簽訂工程估價單(系爭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為478,170元,並於109年12月8日完成系 爭工程,因王子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被告經王子公司要求,乃於110年12月29日與煌盛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惟煌盛公 司僅願支付半數工程款,所餘半數工程款,原告則陳明願代煌盛公司清償,故被告係本於系爭合約受領原告所為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煌盛公司有簽訂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原告、煌盛公司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0日各匯款233,625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庫板隔間工程合約書、統 一發票、匯款回條聯及匯款電子憑證為證(本院卷13-1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2頁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445,000元, 然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既係約定:「本工程之工程承攬總價為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整(未稅)」,且審酌兩造雖就系爭估價單究係被告與煌盛公司或王子公司所簽訂有所爭執,然對於系爭估價單係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就系爭工程所簽訂,則不爭執(本院卷42頁反、59頁),則系爭估價單上亦記載:「本工程以44萬5千元未稅承接 」、「含稅:467,250」 等語,堪認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含稅應為467,250元。 ㈢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主張為煌盛公司之員工且知悉煌盛公司與被告間有簽訂系爭合約等情,參酌前述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為467,250元,則原告既認於110年5月18日匯 款233,625元予被告,係因預料煌盛公司不會依系爭合約給 付工程款予被告方為給付,足見原告當係基於為煌盛公司清償煌盛公司依系爭合約對於被告所負工程款債務,加以煌盛公司於110年5月20日亦匯款233,625元予被告乙節,合計給 付予被告之款項即係系爭工程承攬總價467,250元,亦徵原 告給付予被告之233,625元,確係為煌盛公司向被告清償煌 盛公司依系爭合約對於被告所負工程款債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33,625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即非有 理。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且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亦約定完工款70%須於系爭工程施作完、驗收完成後方給 付等語,然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既為民法第316條所明定,則縱若原告主張為真,依前揭規定,煌盛 公司與原告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清償期即驗收完成前亦得為清償,況原告對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