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ISMAIL TALAT ISMAIL SALAMEH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MICHAEL SAID TAWFIK SEDRAK即謝麥克 訴訟代理人 謝瑞娥 被 告 ISMAIL TALAT ISMAIL SALAMEH即伊司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1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17,617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其所為, 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公鋼鐵廠,因不滿原告阻止其對原告購入之 報廢車拍照,竟心生不滿,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鈍傷、左眼視神經損傷、左眼眼眶撕裂傷、外傷所致缺牙、臉部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917元、 牙齒重建費用60,000元、衣服財物損失5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看護費用25,200元、醫院 看診及法院開庭之文件翻譯費用20,00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述不合理,醫療費用不願給付,原告是自己開車,且交通費用請求金額太高,事故發生後原告隔天就在市場工作,應無支出看護費用必要,又伊因該傷害案件遭判刑兩個月,出獄後找不到工作,還有老婆及小孩要照顧,所以無意願也沒有能力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在案,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以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9,917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及 原告受傷照片為證(見桃簡卷第29至19頁、竹東簡調卷第29至32頁),足認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傷,有接受就醫治療之必要,上開醫療費之支出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則原告請求醫療及藥品費用9,917元,應屬有據。 ⒉牙齒重建費用: 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牙齒斷裂拔除而有植牙之需求,亦據提出美熙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1頁)附卷為佐,則向被告請求給付植牙費用,應屬有據。 ⒊衣服費用: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流血在衣服上,因而支出衣服500元之 重新購買費用,已提出商品購買免用統一發要收據為證(見桃簡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10,000元乙節,雖提出收據一紙(見桃簡卷第60頁),然本院觀諸該紙收據所載內容,並無紀載計程車車號、搭乘日期、來往地點等,難認原告確實有無支出此費用亦無法認定與本件原告傷勢之相關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任職在塞德拉克汽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報廢零件出口工作,而其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有14日不能工作,每日3,000元,共4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有收據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桃簡卷第59、66至80頁)為憑,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有14日不能工作,然並未提出請假證明,是其是否確因遭被告毆傷而請假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顯難遽論,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傷勢與不能工作間之關聯,而原告迄本院判決前,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相應薪資之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5,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系爭傷害衡情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況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無記載有專人看護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翻譯人員費用: 原告主張因事故而支出就醫及法院之文件翻譯費用2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收據(見竹東簡調卷第26至28頁、桃簡卷第61頁)為憑,然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是翻譯費縱為必要性支出,應屬訴訟所生之費用,應待日後判決確定,由原告另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問題,應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難認有理。 ⒏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桃簡卷第64至65頁),原告自承為塞德拉克汽車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稱目前沒有收入,生活要靠朋友救濟情形及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00,417元【計算式:9,917+60,000+500+30 ,000=100,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19日(見桃簡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41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