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趙克毅、賴宣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順元 被 告 賴宣秀 訴訟代理人 廖宜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賴宣秀、陳勲錦、陳勲銘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㈡被告賴宣秀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0年壢溪登跨字第8830號收件 ,於110年11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 銷(本院卷4頁);嗣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撤回對被告陳勲錦、陳勲銘之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賴宣秀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㈡被告賴宣秀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0年壢溪登跨字第8830 號收件,於110年11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 應予塗銷,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確有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勲錦、陳勲銘及趙克偉等人共有,陳勲錦、陳勲銘於110年9月24日共同以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80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勲錦、陳勲銘於110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20年、每年地租按申報地價10%計算為新臺 幣1,400元,於地上權設定完成後30日內1次繳清,陳勲錦、陳勲銘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揭約定內容之地上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洽領分得之地租,逾期則依民法第326條為渠等提存之,而陳勲錦、陳勲銘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已於111年3月7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土 地面積僅2.92平方公尺,無從以在系爭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實則係因緊鄰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2地號土地)正值變價拍 賣期間,而系爭土地則與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相接壤,被告欲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方式阻礙他人競標802地號土 地,實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前揭約定內容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之意旨,原告得優先承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爰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陳勲錦、陳勲銘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將系爭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前揭約定內容之地上權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購,明文排除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2分之1,陳勲 錦、陳勲銘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21、32分之1,陳勲錦、陳勲銘於110年9月24日共同以中壢郵 局存證號碼00080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勲錦、陳勲銘於110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設定前揭約定內容之地上權,陳勲錦、陳勲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揭約定內容之地上權,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洽領分得之地租,逾期則依民法第326條 為渠等提存之,陳勲錦、陳勲銘並協同被告就系爭土地申請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壢溪登跨字第8830號收件 ,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設定前揭約定內容之地上權登記, 而陳勲錦、陳勲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1年3月7日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111年2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11年4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中壢郵局存證號碼000805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7-15、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函檢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110年迄今之異動索引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 函檢送110年壢溪登跨字第8830號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訛(本 院卷33-37、39-40、61-11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757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民法第757條採物權法定原則,物 權之創設以法律規定為限,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原則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以促進社會之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從而亦例外容許以習慣創設之物權。惟本條所稱「習慣」,參酌民法第1條之規定,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 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蓋此僅係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非得以習慣變更法律原所規定之物權。又民法第1條所謂法理, 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民法第757條之物權法定原 則固未排除於物權法規範內容不備時,本諸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以填補法律漏洞,然此自以物權法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有所規定,卻不為法律可能的文義所涵蓋,致有違反立法計劃之漏洞,於此方得比附援引相類似規範意旨之法律規定以補充之。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係為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 ,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課徵,於64年7月24日所增訂,本條 第1項、第4項規定,除第1項規定於100年6月15日為配合民 法物權編刪除永佃權改以農育權代之及將地役權修正為不動產役權,就此部分有所修正外,並無其他修正,而本條第1 項規定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規範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定之,以促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利用,至本條第4項規定,則 規範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購,以簡化土地之共有關係,兩項規定各有其規範目的及內容,其規範意旨不具相似性,則本諸前述立法沿革,亦難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未將以同條第1項之方式將共有土地 設定地上權之情形納入,有何違反立法計劃之漏洞。 ⒉本件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陳勲錦、陳勲銘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揭約定內容之地上權時,原告就此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得優先承受地上權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既非民法、土地法明定亦無習慣法,更難認有何法律漏洞應本諸平等原則類推適用而為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補充之情,即屬無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 ,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經查,相鄰系爭土地之80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陳勲錦、陳勲銘、訴外人陳勳謙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111年1月25日經拍賣由陳勳謙拍得而單獨所有,陳勳謙復於111年2月8日將80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昇宇建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宇公司),並於111年3月3日將8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昇宇公司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802 地號土地地籍圖、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27、29-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6日函檢送802地號土 地公務用謄本及110年迄今之異動索引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 務所111年6月17日函檢送111年桃溪登跨字第3210號登記申 請書核閱無訛(本院卷33、38、41-60頁),堪信為真實。 惟802地號土地之處分及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係各 該土地共有人本諸追求利用80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經濟效 益所為,原告固提出110年10月7日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28頁),縱認照片中之告示牌係被告或陳勲錦、陳勲銘所設置,亦僅係提醒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自難以此推論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陳勲錦、陳勲銘以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將系爭土地設定前揭約定內容之地上權予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設定及登記地上權予被告係權利濫用行為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壢 溪登跨字第8830號收件,於110年11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 部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0年壢溪登跨字第8830號收件, 於110年11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