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陳禹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EasyCar優質專賣店加盟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商標權利金、違約金及YES認 證費用,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如因本合約所衍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加盟合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