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君毓、國家都會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顏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陳君毓 訴訟代理人 曾慈蕾 被 告 國家都會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國家都會廣場社區之住戶,住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入住時車道並無發出聲響,然於民 國110年起開始屋內會聽到車道傳來異音,該聲音因車輛經 過停車場入口時所發出,嚴重干擾伊之睡眠,而伊雖向被告之總幹事請求修繕,然被告卻不同意修繕,致被告因居住安寧受侵害,而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詢問同社區之其他住戶,車道所發出之聲響並無對其等造成影響,原告尚無法證明車道發出之聲響已超出標準規範而致其有精神損害,況伊之不作為並無違反相關法規,故無法僅依照單一住戶之個人認知而進行修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國家都會廣場社區」住戶,被告為負責該社區事務之管理委員會,又該社區之車道於車輛經過時會發出異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管委會委員,未盡責管理而不修繕車道,造成原告居住、睡眠品質下降,受有居住安寧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原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如是,精神慰撫金為何?茲審酌如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 理,如被告所負責管理之車道所發出之異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其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修繕車道而致產生之異音長期侵入原告住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伴隨車輛行駛過之聲響,出現扣扣兩聲」,考量原告錄音地點不明,而錄音所收錄之音量大小本容易因為錄音地點與聲響發出地點之遠近,以及播放設備及播放軟體音量功能調整而有異,本院並無從藉由勘驗內容得知實際車道發出音量大小,亦無法確知該音量究有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復參以被告提出同社區住於61號1樓之1、1樓之2、3樓之1、3樓之2等住戶對於車道異音之調查問卷,分別得到「完全沒有感覺有異音」及「有異音但為正常生活之聲響」等結果。觀諸上開住戶均為同社區之住戶,且尚有與原告同門牌號碼而更靠近車道之1樓住戶表示無異音, 是本院認該社區之車道異音並無逾越一般共同社區日常生活之正常音量,已足認被告縱使未修繕顯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況依上述,原告尚無舉證證明該異音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自難以憑車道有異音即謂被告不作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難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