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徐玉堂、黃邱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 理 人 徐玉堂 被 告 黃邱裕 黃永祥 黃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先 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心旺生活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旺公司)與被告黃邱裕、黃永祥、黃邱福(下稱黃邱裕等3人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於111年4月30日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被 告黃邱裕等3人應容忍原告心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將 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二、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徐玉堂與被告黃邱裕等3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於111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黃邱裕等3人應容忍原告徐玉 堂、心旺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111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徐玉堂與被繼承人黃廖順妹(被告黃邱福為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即繼承人黃邱裕等3人應容忍原告徐玉堂 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變更並不爭執, 復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5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黃邱裕等3 人之母親黃廖順妹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為期10年,復約定租金應於每年5月1日給付,原告亦有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後黃廖順妹過世,由黃 邱福收取租金。嗣於105年2月26日,原告雖有與黃邱裕等3 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然系爭土地非屬黃邱裕等3人所有,而仍為黃廖順妹 所有,是系爭增補條款應屬無效。而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徐玉堂與被繼承人黃廖順妹(被告黃邱福為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即繼承人黃邱裕等3人應容忍原告徐玉 堂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三、被告則以:黃廖順妹前於104年1月21日過世,系爭土地由黃邱裕等3人繼承取得,後於105年2月26日,兩造已就系爭土 地簽立系爭增補條款以繼續租賃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權利保護必要,又稱權利保護利益或訴之利益,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不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訴之利益,為訴訟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查: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時,黃廖順妹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邱裕等3人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故系爭增補條款應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然黃廖順妹前於104年1月21日即已過世,黃邱裕等3 人及訴外人黃素珍為繼承人而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情,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184-186頁)在卷可稽,是兩造於105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時,黃邱裕等3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 ㈡再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黃邱裕等3人雖於105年6月28日始就系爭土 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並由黃邱裕等3人各取得1/3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頁),惟黃邱裕等3人於105年2月26日與徐玉堂簽訂系爭增補條款時,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應繼份及人數均超過2/3,揆諸上開規定,兩造於105年2月26 日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自屬有效成立。 ㈢另系爭租約上所載之租賃期限係自96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 0日止,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已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增補條 款以延續租賃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仍存在,並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應認不具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