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曾綉珍、基蛋家具有限公司、黃瑞嘉、龔登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曾綉珍 被 告 基蛋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嘉 被 告 龔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 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之裁判費差額。且本院已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 度桃補字第2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於原 告,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