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朱銘輝、項華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朱銘輝 被 告 項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7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頁); 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50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3頁);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7,657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76頁);嗣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102元,及自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將肇事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竟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自後方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肇事車輛之車門碰撞,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邱琳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第一拇指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合併屈指肌腱斷裂,屈曲無力、胸部、左肘、左臀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臉挫傷腫脹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60元、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38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64,936 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500,000元,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受有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925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就薪資損失部分,認為係原告任意請假所致,且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民卷11-21、37頁),並援 用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8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兩造之駕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3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保 祿醫院急診、門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25-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3頁反、76頁反、88頁反),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本任職於天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因受有前揭傷勢致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0年6月28日至6月30 日、7月1日至2日,共請工傷假4.5日,而受有4.5日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乙節,既據其提出天程公司110年度請假卡為 證(附民卷23頁),且依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原告宜減少右手活動且休養4週等語,堪認原告確因受 有前揭傷勢而受有請工傷假4.5日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就此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天程公司111年9月、10月薪資明細表、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45-46、67、80頁)、本院個資卷原告110年度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6,48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即屬有據。另原告雖提出天程公司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請假卡(附民卷23頁;本院卷47-48、70頁),主張另受有2.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然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既記載原告宜減少右手活動且休養4週等語,則 原告主張110年9月10日、13日、22日及111年、112年請假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110年7月5日請假0.5小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然依天程公司110年度請假卡所示,原告所請假別既為特休假,亦難認原 告就此受有何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 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51-52頁 ),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乙節,核屬有據。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請假休養至110年7月2日止,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 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72年10月19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3%之損害自110年7月3日起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37年10月19日止,即屬有據。而依前揭本院個資卷原告110年度之財產所得查 詢資料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110年度之薪資為517,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1,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1,500元,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9、15、19頁;本院 卷45-46、67、80頁;本院個資卷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250元,業據其提出政大輪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翔億車業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33-35頁),並有前揭系爭車 輛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可佐。惟零件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前 揭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所示自94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25元(計算式:29,250×0.1=2,925),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82,765 元(計算式:1,860+6,480+271,500+200,000+2,925=482,765)。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其中400,000元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餘189,250元,則經原告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而當 庭向被告催告,其餘358,407元,則經原告於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而當庭向被告催告,其餘32,445元,則經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而當庭向被告催告,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及擴張聲明而當庭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482,765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765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1,500元【計算方式為:15,510×17.00000000+(15,51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71,500.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