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家華、張素蘭、謝奕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張素蘭 被 告 謝奕涵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張素蘭之女、被告謝奕涵之姊,民國(下同)103年原告與張素蘭合夥成立「大桃園聯盟企業社 」(下稱系爭企業社)經營不動產相關事業,原告出資16萬、張素蘭出資8萬,嗣於110年8月間被告張素蘭因與原告紛 爭,被告張素蘭、謝奕涵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偽簽「合夥轉讓同意書」,將原告原有之前開出資額分別讓與張素蘭15萬、原告1萬元,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㈠被告張素蘭應將受讓原告大桃園聯盟企業社出資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謝奕涵應將受讓原告大桃園聯盟企業社出資額新臺幣壹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均以:系爭企業社係由被告張素蘭實際經營所有,僅以原告及謝奕涵為合夥登記,實際上原告及謝奕涵皆無就系爭企業社實際出資、經營或任何決策之權限,被告謝奕涵亦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111年度訴字第406號不動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等情,謝奕涵、謝家華二人出資額8萬元為掛名設立,並無實際出資,亦不分 擔盈虧,謝家華前於系爭企業社擔任秘書處理張素蘭交辦之事項,受有每月固定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謝家華、被告謝奕涵與被告張素蘭為母女關係,被告張素蘭自離婚後獨自一人扶養兩名女兒(原告為長女、被告謝奕涵為次女),謝家華74年次,證人謝奕涵78年次。 ㈡系爭企業社係於103年6月24日設立登記迄今,負責人均為被告張素蘭,系爭企業社登記合夥人名義先後變更如下: ⒈103年6月24日設立時,登記合夥人共計三人,一為負責人即被告張素蘭(出資額捌萬)、原告謝家華(出資額捌萬)、被告謝奕涵(出資額捌萬元)。 ⒉107年1月17日變更登記,原告謝家華受讓被告謝奕涵支出資額,登記合夥人變更為二人,一為負責人即被告張素蘭(出資額捌萬)、原告謝家華(出資額十六萬)。 ⒊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被告二人分別受讓原告謝家華之出資額,登記合夥人變更為二人,一為負責人即被告張素蘭(出資額貳拾參萬)、被告謝奕涵(出資額一萬)。 ㈢被告張素蘭每月給付原告謝家華、被告謝奕涵定額薪資,每月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或調薪至每月三萬元),詳被證四。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企業社係其出資與被告張素蘭合夥設立,被告偽造文書簽名蓋印移轉出資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企業社設立於103年6月24日,設立之初以張素蘭為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謝奕涵及謝家華登記為合夥人,由兩造三人分別登記出資額8萬元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核准設立,前開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參以被告謝奕涵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111年 度訴字第40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具結證稱, 系爭企業社是被告張素蘭實際經營,系爭任業社成立時伊就掛名為合夥人,但伊並未出資。謝家華於110年離家前於系 爭企業社任職秘書,受張素蘭指示處理交辦事項,伊與原告從無參與經營決策及盈虧,每月領取固定薪資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 )。原告固主張任職期間負擔企業社之虧損,系爭企業社若資金不足其會存入周轉金、填補虧損用至系爭企業社或被告張素蘭之帳戶云云,並提出108年3月26日匯款297萬5,000元、109年12月17日匯款1,850萬元至張素蘭銀行帳戶及110年8月4日匯款至系爭企業社12萬元之匯款單據為證,亦為被告 張素蘭所否認,辯稱:前開1,850萬元之匯款係以原告名義 為不動產買賣及登記所用,原告雖有將款項匯款與張素蘭之事實,然翌日原告即以張素蘭之代理人名義匯入相同金額至原告之帳戶,業據提出109年12月18日匯款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8頁),堪認該款項自非原告所主張係分擔盈虧所供系爭企業社之周轉金,其餘金流原告雖主張其存入系爭企業社帳戶,表示系爭企業社之帳戶餘額僅足夠負擔三人之銀行利息及三人之薪資,惟三人銀行利息之負擔與原告為系爭企業社之盈虧分擔有何關連?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企業社任職時,系爭企業社自108年9月時每月給付原告25,015元,自109年3月始調漲至30,015元左右之薪資,此有被告張素蘭出據之系爭企業社103年至111年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此與被告謝奕涵證述原告 前任系爭企業社秘書職務,處理被告張素蘭所交辦事項等情較可採信,且原告復未提出之另兩張匯款單據及其他金流,就為填補何項虧損,無從證明原告確實負擔盈虧之事實,亦難認定原告就系爭企業設有何參與經營管理等決策,故被告張素蘭抗辯系爭企業社由其經營、所有,以原告及被告謝奕涵名義為設立登記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查被告張素蘭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答辯(五)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主張,縱使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假設語氣),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向後發生效力云云。然原告與被告張素蘭間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出名人就借名之財產並無處分權,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企業社既為被告張素蘭實際管理、所有,其處分系爭企業社之出資額,並未悖於借名登記契約,不能認係無權處分,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被告張素蘭合法終止,原告自無法律上之權源請求被告塗銷並登記回復原告所有之理,是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礙難同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素蘭應將受讓原告大桃園聯盟企業社出資額15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謝奕涵應將受讓原告大桃園聯盟企業社出資額1萬元之合夥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