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何安娜、胡光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何安娜 被 告 胡光庭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無非基於訴訟經濟、擴大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兼顧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在審酌是否符合該規定時,應參諸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原告追加之事實與原訴事實之比較、被告防禦權是否因此受窒礙及訴訟經濟等綜合考量。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TH0000000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以書狀主張以原告對被告另筆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權抵銷,並就抵銷之餘額500,000元追加對被告請求,而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就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加以請求,被告之防禦權並不因而受窒礙,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開立系 爭本票之原因係兩造投資土地,被告提供5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便開立系爭本票做為擔保,用以擔保土地賣出後原告會歸還50萬元予被告;再者,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無法舉證,原告另以對被告之1,000,000元消費借貸債 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並於抵銷後請求被告應返還尚剩餘之50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票據之原因係因向被告借款用以購買土地,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縱認係被告投資土地而交付500,000元予原告,被告亦已終止投資關係,原告未 就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稱投資土地乙事有何關聯提出證明;原告亦未就對被告有1,0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提出舉證,該 筆1,000,000元係原告對訴外人凱昊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 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5號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為執票人,其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投資土地賣出後原告會歸還50萬元予被告,系爭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審理 中自承: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存在的,只是伊要支付這筆票款是有條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可知縱兩造就 票款支付是否有另行約定條件,並不影響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認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另借款100萬元,被告迄未清償等情,但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簡政忠證稱:被告只有跟伊說原告有給被告100萬元,但是原因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依證人簡政忠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確有將100萬元交付被告,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眾多,非僅消費借貸一端,不能證明其交付原因即為消費借貸關係。準此,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向被告抵銷系爭票據債權並請求返還抵銷所剩餘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500,000元 何安娜 108年1月25日 108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