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蕭世雄、李德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蕭世雄 被 告 李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5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 區○○○街00號之某工廠內欲倒車進入頂湖一街道路時,本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後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駛至,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右側身體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右手無名指複雜性骨折、臉部擦挫傷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90元、營養食品費用12,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而受損,修繕費用需10,650元,原告僅請求1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36,7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79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未注意車道上車輛之過失部分不爭執,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之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應僅負擔70%之責任。又就醫療費用及營養食品費用部分,對原告有提出單據、收據之部分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則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營業損失部分,原告請假休養3個月之部分不爭 執,其餘休養期間並無事證可佐,且應以每月薪資45,800元作為計算損失之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65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 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雖為原告所否認(見桃簡卷第80頁)。惟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之屋內開始向後倒退,而於影片時間00:01秒許,肇事車輛之後車斗已經離開房屋而出現在外,後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肇事車輛之後車斗已開始進入頂湖一街之道路上,於影片時間00:11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而來,肇事車輛仍持續向後倒退,嗣於影片時間00:13秒許,原告右側身體與被告車輛左後車斗處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乙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 見桃簡卷第80頁)在卷可參,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一街往上開事故地點行進時,理應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即可看到肇事車輛倒退進入車道之動向,然原告卻未採取煞車等閃避行為而仍持續前進,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存在。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79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等傷勢而至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江冠宏中醫診所及双眼明眼科診所就診接受治療,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5,710元及81,0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見桃簡卷第43-6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 簡卷第79頁背面),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合計金額為94,710元(計算式:8,000+5,710+81,000),然原告僅請求14,7 90元,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790元,核屬有據。 ⒉營養食品費用部分: 又原告於110年5月12日,為補充營養而購買生技營養品5,544元等節,有訂購明細及發票(見桃簡卷第68頁)附卷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9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食品費用5,544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被告對此亦為爭執(見桃簡卷第79頁背面),自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自110年4月26日起,需請假休養6 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79頁背面),然為被告以前詞所爭執。經查,原告係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大雄企業社為一人公司,而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10年5月8日接受指骨復位固定手術,而自受傷時起需休養3個月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見桃簡卷第43頁、第70-75頁)存卷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9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自110 年4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之3個月內均因傷請假休養而 受有營業損失,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桃簡卷第41-42頁)為據,惟此為 被告所爭執,且本院觀諸函示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起仍無法工作之相關理由,亦未敘明有何事證可憑;再參酌原告曾分別於110年4月29日、同年5月13 日、同年6月10日、24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2日、同 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21日等日期至長庚醫院回診,然診斷 證明書上亦未記載原告於110年7月26日起仍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則本院自難單以原告上開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休養6個月,受 有營業損失800,000元,並持上開稅額申報書為據,然為被 告以前詞所爭執。查,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雖為一人公司(見桃簡卷第69-75頁),然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自陳:有工 作時會找臨時工來上班等語(見桃簡卷第80頁),復參以大雄企業社於110年5、6月之銷售額為748,000元,同年7、8月之銷售額為482,000元,同年9、10月之銷售額為475,700元 ,而與同年11、12月之銷售額1,158,200元雖有相當之落差 ,但營業收入本會受到大環境景氣等因素之影響,而無法全然歸咎於系爭交通事故,況參酌大雄企業社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2月之銷售額亦僅232,600元(見桃簡卷第70頁),益徵原告持上開稅額申報書作為計算基礎,有失公允。而本院審酌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所載之銷售額,再衡以原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上有關原告之日平均投保薪資(見桃簡卷第41-42頁)後,認被告供陳願 以每月薪資45,8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並無不利原告之處,應屬適當。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37,400元(計算式:45,800×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0,65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桃簡卷第67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 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本院亦已通知原告應就此部分為補正(見桃簡卷第28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就有利於己之工資費用部分為舉證,則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均認係零件費用而計算折舊,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065元(計算式:10,650×0.1=1,06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桃簡卷第43、53、55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54號卷卷第7-9頁,桃簡卷第80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 的撞擊情況(見上開偵卷第31-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8,799 元(計算式:14,790+5,544+137,400+1,065+15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6,159元(計算式:308,799×7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15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桃簡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159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