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浤盛實業有限公司、李世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浤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斌 訴訟代理人 梁聆瑄 范剛維 被 告 童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4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22日期間受僱於原告,並派駐在訴外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大溪廠內工作,詎被告於工作期間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竊取多項商品得手,致原告賠償新竹物流公司新臺幣(下同)325,466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同 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勞保加保資料、出勤紀錄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原告與新竹物流公司賠償損失明細及收據(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佐,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尚未向原告賠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之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竊盜犯行而向新竹物流公司賠付325,466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向被告求償。是 原告提起本訴訟向被告請求325,466元之損害賠償,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6日,本院卷38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同條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