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彭俊偉即康桀企業社、吳永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彭俊偉即康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饒展魁 被 告 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4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任職於原告即21世紀不動產海華SOGO加盟店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於109年9月11日某時,將向客戶收取應繳回原告之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侵占 入己,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饒展魁於警詢時之陳述、斡旋契約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1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50,00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