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焦柏恩、莊榮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焦柏恩 訴訟代理人 焦德武 被 告 莊榮順 訴訟代理人 許凱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陸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8日17時53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永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和興街口欲左轉至和興街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與對向行經該處欲直行該路口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髖部半脫位、多處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693 元、牙科就診費用7萬6,310元、後續治療費用50萬元、牙齒矯正器10萬元、矯正器黏著1,000元、牙齒後續就診預估費用18萬6,000元、植牙預估費用28萬5,0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中藥食材費用4萬8,000元 、筋骨療程費用10萬800元、交通費5萬9,900元、工作損失16萬8,000元、修車費用經折舊後6萬9,700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9,2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1,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無意見,住院期間之照護應以29日計算。筋骨療程及中藥食材費用非健保給付,無法請求。其他費用請求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17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案發時雖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彎駛入該路口,未禮讓騎車直行之原告先行,是被告有過失至明。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查,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經比對原告機車與其他車輛之行車位置,可知原告行經該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同上見解,認原告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33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準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於法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 ⑴醫療及牙科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系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198,693元及牙 科就診費用76,31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單、收據、明細表共62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損害相符,且被告對各該單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准許之。 ⑵牙齒矯正器及矯正器黏著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因外傷內縮造成開咬之傷害,依據醫師診斷建議矯正治療恢復正常位置,需矯正6至12個月,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矯正器證明書(本院㈡卷第9頁費用收據本第32頁)在卷為憑,原告請求支出之牙齒矯正器費用10萬元,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准許之。矯正器黏著部分業計算於111年6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內,此部分屬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⒉相當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⑴原告發生前系爭通事故後,於110年1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急診就診,住院至110年1月20日後,轉院置豐原醫院,復於110年2月4日出院,共連續住院27天,嗣於110年5月10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10年5月11日接受骨折及脫位復位鋼丁固定手術,於110年5月12日出院,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附民卷第17、19、21、23頁),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惟應扣除手術前準備之住院期間以29日計算,由原告之親戚即訴外人焦簡秀鳳看護照料,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則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8日日起至110年2月4日、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2日止,共需他人照護29日,應屬有據。 ⑵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常情,親友間看護往往更為細心照護,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由其親友看護,效果未必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親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行情,尚屬合理。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4,800元(1,200元×29日=3 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⒊將來治療費用: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 系爭傷勢,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乙節,除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4頁),原告 於110年5月11日接受骨折及脫位復位鋼丁固定手術,宜休養六個月等語,尚無建議持續門診追蹤,觀諸原告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無其他後續需追蹤治療之診斷,且參以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自112年起除牙科就診外,並無其他醫療單據, 原告陳稱仍有部分需門診追蹤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從而原告請求前揭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本院無從遽予憑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駁回之。 ⑵將來牙齒矯正: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牙齒尚在矯正治療中,預 計支出牙齒矯正費用198,000元乙節,提出林口顱顏矯正牙科回診單一紙,原告於空白處自行填寫預估費用以每次回診3,000元,預計回診12次為計算,惟觀諸林口長庚111年10月7日 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㈡第44頁),診斷建議矯正治療恢復正常 位置,約需矯正6至12個月,依系爭回診單據原告自行繕寫矯正次數,尚難認為係主治醫師評斷,復參以原告所提供之回 診紀錄,亦非每個月進行回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酌定至預估矯正期間至112年10月份止,以5 次回診之預估診療費用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預 計支出牙齒矯正費用為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次=15,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將來植牙費用 請求將來植牙費用部分,原告稱因本件事故牙齒骨折位於牙根附近,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3月5日及111年10月7日診 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本院㈡卷第44頁),皆載明需觀察是否下顎前牙髓神經壞死,而需做根管治療及假牙製作,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2紙在卷為憑,原告以其還年輕自需 以植牙治療云云,以及提出相關社群軟體牙醫植牙廣告資訊1紙,尚不足資證明有植牙之必要及依據,尚難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據此,原告請求牙齒後續植牙費用,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中藥食材及筋骨療程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腦部瘀血,尚有中藥行購藥服用,支出48,000元,另筋骨療程費用共100,800元一節 ,亦據提出三元堂中藥行等收據3紙、筋骨療程收據21紙為 證(本卷㈡第9頁中藥食材收據、筋骨療程收據),原告確有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至該中藥行購買中藥服用,且中醫與西醫乃不同之治療方式,不得謂因原告有健保,即不得尋求中醫之治療,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合理有其必要性,應予照准,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時皆係由其父親駕駛車輛前往,提出車資費用估算1紙,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 確係有於原告主張之日期就診,且原告提出從其住家分別至林口長庚醫院一趟600元,共32次19,200元;至桃園署立醫 院一趟以300元,共13次3,900元;至台中豐原醫院一趟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診療收據至台中豐原醫院僅1日,此部分應以2次4,000元為限,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支付之交通費用為27,100元(計算式:19,200元+3,900 元+4,000元=27,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8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 住院至110年1月20日後,轉院置豐原醫院,復於110年2月4 日出院,共連續住院27天,嗣於110年5月1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10年5月11日接受骨折及脫位復位鋼丁固定手術,於110年5月12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即自110年5月13日),不宜粗重工作,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林口 長庚醫院及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附民卷第17、19 、21、23頁),洵堪認定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共計209日因系爭傷害須住院及休養而未能工作。次查,兩造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係大學生,平日係在台東放山雞批發零售工作擔任送貨理貨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至2萬5,000元等情,提出在職證明1紙(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以,原告每月薪資取其平均以22,500元計算,則每日平均薪資為750元(計算式:22,500元÷30日=750元,執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為156,750元(計算式:750元×209日=1 56,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69,700元 ,業據其提出正龍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皆為零件費 用,本院卷㈡第9頁),應堪信為真。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修理費,核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則應予扣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7年8月,有系爭機車車輛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8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7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原告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794元部 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⒏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 詳如下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002,2 47元(計算式:198,693元+76,310元+100,000元+34,800元+15,000元+48,000元+100,800+元27,100元+156,750元+44,79 4元+200,000元=1,002,247元)。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產險 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99,581元,(本院卷㈡第7頁),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2,666元(計算式:1,002,247元-99,581元=902,66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原賠償金額902,666元之70%即631,866元(計算式902,666元:×70%=631,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1,8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0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110年10月14日生效,見附 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700×0.536×(8/12)=24,9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700-24,906=44,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