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奕霈、邱金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蔡奕霈 兼訴訟代理人 鍾建文 被 告 邱金秀 訴 訟代理 人 邱博裕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37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建文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奕霈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由原告鍾建文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蔡奕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貳元、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鍾建文、蔡奕霈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往 林口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788號前欲超越前車時,疏未注 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超車,擦撞前方蔡奕霈所有、鍾建文騎乘並搭載蔡奕霈直行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鍾建文受有顏面骨骨折、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玻璃體退化等傷害,蔡奕霈受有左膝、左踝、左上臂及左胸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鍾建文因此受有醫療費及交通費共新臺幣(下同)17,463元、財物損失31,495元、不能工作損失3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蔡奕霈因此受有醫療費及交通費共9,245元、財物損失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250元、不能工作損失1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鍾建文585,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蔡奕霈141,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鍾建文住院期間、110年11月30日、12月3、10、21日、1 11年1月25日、4月7、11日支出之醫療費不爭執,對蔡奕霈110年11月15、18、21、26日、12月2日支出之醫療費及安全 帽受損金額亦不爭執。 ㈡鍾建文並未證明110年12月4、5日支出交通費之原因,同年11 月24日、12月7日之交通費則非必要費用。鍾建文於同年12 月3、10、21日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鍾建文於同年11月25日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未證明受有工作損失37,000元,亦未證明事故發生前、後其外套、衣服、帽子、眼鏡、鞋子、手錶、安全帽之異同、更換之必要性及各項物品之金額。㈢伊否認蔡奕霈110年11月26、27日、12月1、2、3、4、5、7、 8、9、10、11、13日交通費之必要性。另蔡奕霈110年11月25日至精神科就診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蔡奕霈未實 際修復系爭機車,零件亦應計算折舊。蔡奕霈所提在職證明係臨訟杜撰,伊否認之。 ㈣伊已年老無工作收入,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需長期洗腎,開銷沉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屬過高。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超車不當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原告各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亦經調取該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且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財物損失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鍾建文部分: 1.醫療費:鍾建文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10年11月30日、12 月3、10、21日、111年1月25日、4月7、11日各支出醫療 費9,148元、490元、490元、870元、920元、520元、320 元、240元,合計12,998元乙情,有醫療費收據可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鍾建文主張其於110年11月25日支出醫療費290元,固有醫療收據可參,惟其看診科別為身心精神科,被告已否認其必要性,鍾建文亦未證明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項請求不應准許。是鍾建文得請求之醫療費金額為12,998元。 2.交通費:鍾建文主張其於110年11月30日至醫院就診支出 往返交通費各280元、29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足憑,可以採信,至其另舉185元、185元之乘車證明,或與上開費用重複,或非該日之乘車證明,均非有據,是該日交通費僅得請求570元,其餘370元不應准許。鍾建文主張其於110年12月3日至醫院就診支出往返交通費各280元、25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足憑,可以採信。鍾建文主張其於110 年12月10日至醫院就診支出往返交通費各285元、24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足憑,堪認屬實。鍾建文主張其於110 年12月21日至醫院就診支出往返交通費各300元、25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足憑,亦堪認屬實。且鍾建文上開就診時間距事故發生尚未逾1個半月,依其傷勢確有搭乘計程 車就診之必要,被告抗辯鍾建文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並非可採。鍾建文另主張110年11月25日因就診支出交 通費云云,然該日鍾建文係至身心精神科就診,其並未證明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此部分交通費請求不應准許。至鍾建文主張其前往派出所報案、至桃園市政府尋求法律扶助及至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而支出交通費615元、440元、230元致受有損害,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 ,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進行調解或民事求償開庭,或屬當事人應盡之義務,或為維護自身權利,選擇到庭調解、為訴訟行為,盡其解決爭端、行攻擊防禦之能事,俾能保障自身權益,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鍾建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鍾建文得請求之交通費金額為2,180元(280+290+280+250+285+240+300+25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3.財物損害:鍾建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財物損失為外套7,785元、上衣2,650元、牛仔褲4,590元、帽子1,190元、眼鏡4,600元、鞋子3,780元、手錶6,000元、安全帽9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鍾建文未證明事故發生時著有外套及戴有帽子,亦未提出受損之外套、帽子為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上衣、牛仔褲、鞋子及安全帽核屬一般人騎乘機車外出時通常會穿戴之物品,且鍾建文因機車倒地而與地面摩擦,上衣、牛仔褲、鞋子及安全帽因此破損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堪認鍾建文確受有此部分損害。另依鍾建文提出之眼鏡、手錶照片所示,上開物品確有毀損,且穿戴之位置亦屬機車倒地時會撞擊地面之部位,鍾建文主張受有此部分財物損失,亦屬可信。本院審酌鍾建文雖未能證明上衣、牛仔褲、鞋子、安全帽、眼鏡及手錶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然其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參以鍾建文自承手錶已使用3年,其餘物品約使 用1年,以及上開物品一般之市場價值等一切情況,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鍾建文上衣、牛仔褲、鞋子、安全帽、眼鏡及手錶損害之數額各為530元、918元、756元、180元、920元及1,200元,合計4,504元。 4.不能工作損失:鍾建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週乙情 ,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屬實。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鍾建文所得資料記載,其於110年度確受僱國聯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亦足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無訛,然鍾建文並未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爰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準,認鍾建文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1,200 元(24,000÷30×14)。 5.慰撫金:鍾建文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鍾建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審酌鍾建文為專科畢業, 自陳曾擔任餐廳經理人;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暨鍾建文所受顏面骨骨折、上頜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部位為臉部,不僅可能改變外貌,更影響牙齒咬合、吞嚥、發音等功能,左眼玻璃體退化亦將使視力模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頗鉅等情狀,認鍾建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6.綜上,鍾建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0,882元(醫 療費12,998元+交通費2,180元+財物損失4,504元+不能工 作損失11,200元+慰撫金25萬元)。 ㈡蔡奕霈部分: 1.醫療費:蔡奕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0年11月15、18、21、26日、12月2日各支出醫療費850元、520元、850元、 醫療用品費70元、醫療費540元乙情,有醫療費收據及全 興藥局收據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蔡奕霈主張其於110年11月25日支出醫療費330元,固有醫療收據可參,惟此次看診科別為身心精神科,被告已否認其必要性,蔡奕霈亦未證明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項請求不應准許。是蔡奕霈得請求之醫療費金額為2,830元。 2.交通費:蔡奕霈主張其於110年12月2日因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1,11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且 與其就診日期相符,惟依運價證明所示,計程車費用僅合計635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蔡奕霈另主張其於110年11月27、28日、12月1、3、4、5 、7、8、9、10、11、13日因上下班支出交通費各375元、380元、375元、380元、385元、375元、370元、380元、385元、390元、195元、36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 而蔡奕霈上下班固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但本院參以蔡奕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工 作及長距離行走等語,認蔡奕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面臨之轉乘、步行過程,實有違醫囑,故蔡奕霈上開因上下班支出之交通費應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蔡奕霈又主張其於110年11月26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交 通費195元及18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惟其中180元之乘車證明記載搭乘日期為11月27日,難認與購買 醫療用品有關,且195元之乘車證明記載里程為4.6公里,亦與蔡奕霈現居地至全興藥局約500公尺之距離不符,此 部分交通費請求不應准許。蔡奕霈復主張其於110年11月27日因前往施打疫苗支出交通費共250元,惟蔡奕霈並未提出當日施打疫苗之證據,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是蔡奕霈得請求之交通費金額為4,985元(635+375+380+375+380+3 85+375+370+380+385+390+195+360)。 3.財物損失:蔡奕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財物損失為安全帽9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蔡奕霈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應予准許。 4.系爭機車修復費(含估價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蔡奕霈主張其為 系爭機車所有人,有車籍資料可證,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乙情,亦已如前述,且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為19,250元,有估價單可憑,依上開規定,蔡奕霈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系爭機車於96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25元。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蔡奕霈為證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委請茂盛車業進行估價,支出估價費1,000元,有該 商號出具之收據可考,且該商號出具之估價單亦經本院採為認定損害金額之證據,該估價費應認屬蔡奕霈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蔡奕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是蔡奕霈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及估價費合計2,925元。 5.不能工作損失:蔡奕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請假9日 不能上班,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600元,並提出福財運投注站出具之薪資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查蔡奕霈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個月,不宜負重 工作及長距離行走乙情,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於110年11 月16至21、23至25日共9天因本件事故請假不能上班,即 屬有據,而依福財運投注站出具之薪資資料所示,蔡奕霈確於上開期間辦理請假,且110年11月份倘正常上班,應 領薪資為33,130元,因請假9天致實領薪資僅21,530元, 足認蔡奕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11,600元(33,130-2 1,530),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福財運投注 站為依法登記之獨資商號,所出具之資料均蓋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薪資內容亦十分詳盡,且與蔡奕霈及被告間亦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虛構杜撰之必要,況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資料有何不實之具體事證,所辯並非可採。 6.慰撫金:蔡奕霈因被告過失侵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蔡奕霈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依法有據。茲審酌蔡奕霈為大學畢業,自陳曾從事企管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個資卷),兼衡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暨蔡奕霈所受傷勢影響行動能力之程度、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蔡奕霈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7.綜上,蔡奕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3,240元(醫療費2,830元+交通費4,985元+財物損失900元+系爭機車修復 費2,925元+不能工作損失11,600元+慰撫金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鍾建文請求被告應給付280,882元,蔡奕霈請求被告應給付73,240元,及均自111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