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呂文瑞即峻瑞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被 告 呂文瑞即峻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31元,暨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4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2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5日止,按年息0.23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0.47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引用如附表所載,卻漏未提出附表(本院卷4-5頁)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始具狀提出該附表,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另本件原告既僅列呂文瑞即峻瑞企業社為被告,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 「連帶」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8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自借款日即110年1月5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率1.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1年4月5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77,331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31元,及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計算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利息請求及計算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違約金請求之利率、違約金請求之期間外,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6-12、39-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就違約金請求之期間,故主張自111年4月5日起算, 惟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於每月5日為攤還本息日,被告於111年4月5日未依約攤還本息等節,已如前述,則參酌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應係於111年4月6日起始逾期而應計付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111年4月5日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利息請求雖主張依年息2.375%計算,惟觀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第2條第2項既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率1.155%計息」等語,參以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於111年3月23日起之利率為1.095%、111年6月22日起之利率為1.22%,則本件請求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利息,應以年息2.25%計算之(計算式:1.095%+1.155%=2.25%),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違約 金,應以年息0.225%計算之(計算式:【1.095%+1.155%】×10%=0.225%),而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之違約金,既仍於逾期6個月以內,則應以年息0.2375%計算之(計算式:【1.22%+1.155%】×10%=0.2375%),從而原告就請求逾此範圍之利率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331元,暨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6月21日 止,按年息0.2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按年息0.23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