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盈秀、許琇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劉盈秀 被 告 許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7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院卷 11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66元(本院卷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鈴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鹿公司)訂購外牆塗料,經訴外人即鈴鹿公司營業部業務人員林耀基轉介原告為被告施作外牆塗料,林耀基乃於110年9月1日提供原告之報價單,被告則於110年9月3日匯款108,735元之訂金,兩造就前揭報價單之報酬及工作內容達成合意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次承攬被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中外牆塗裝及安裝 滴水壓條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外牆塗裝部分之報酬為362,450元,滴水壓條則以單價120元/公尺實報實 算。詎原告依系爭契約施作並就已完成部分依被告之要求進行修補,被告卻於110年11月16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就系爭工程僅餘外牆塗裝總面積659平方公尺中200平方公尺之面漆尚未施作,就其餘外牆塗裝應施作之底漆、主材、色漆、面漆4層均已完成,滴水壓條部分亦已完成安裝而總計 安裝132.18公尺,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242,066元(計算式:326,450×《1-【20 0/659×4】》+132.18×120-108,735=242,066)之損害,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工程係與鈴鹿公司營業部業務人員林耀基商議並訂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之存在,縱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亦未完成,且原告已施作部分,亦有塗料不均勻、塗料呈顆粒狀、塗料紋理不一致、欠缺保護漆、塗料汙染房屋窗戶及瓷磚等瑕疵,經被告於111年10月請求原告修補,原告遲至112年4月始 提出修補之計畫及方法而迄未修補,被告依此解除契約,若認瑕疵並非重大,亦請求減少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特別要件之該當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並提出報價單、匯款紀錄、被告與林耀基間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證。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北院卷65頁)上雖載有單位:允又許琇婷設計師、案場: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報價單 位:長裕工程行、報價人名:劉盈秀、報價日期:110/09.01等語。然並無兩造之簽名及印文,而未經兩造簽章,復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203頁),自難據此推斷兩造間有以該 報價單之內容而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存在。 ⒉依林耀基之名片翻拍照片、被告與林耀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本院卷28、31-32、57-66頁)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與時任鈴鹿公司營業部業務人員之林耀基商議系爭工程中施作之塗料品名、顏色、規格、數量及單價,林耀基並有提出樣板等情,核與被告與鈴鹿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本院卷27-28頁)所示被告初始詢問鈴鹿公司外牆塗裝所 需之塗料,經鈴鹿公司覆以將由相關人員與被告聯繫乙節相合,且觀諸被告與林耀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⑴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傳送訊息:「如果是下粗底是不是就不要選擇細緻紋理呢?」、「我想了解原本設定的氟珞漆價格」、「工帶料」、「還有滴水壓條也是你們可以施工嗎」等語予林耀基,林耀基先覆以:「騎車中,晚點回覆您。40分後」等予,再覆以「是的,那樣塗料比較不會平整。當然粉光面是最好的。」、「明天我問師父再回覆您。」、「是的,沒有問題。安裝完後外牆塗料一起施作噴塗。」等語。顯見被告詢問為鈴鹿公司營業部業務人員之林耀基除提供塗料外,是否亦可以該塗料施作外牆塗裝及安裝滴水壓條即系爭工程,經林耀基肯認乙節。 ⑵又林耀基於110年8月31日傳送訊息:「659m2」等語予被告, 被告覆以:「好的」、「以這個數量下去算嗎?」、「對了滴水壓條是不是需要」等語,林耀基於110年9月1日覆以:「是的」、「滴水壓條工料120/m,看到時施作實算」等語 ,同日被告傳送訊息:「那我們現在下一步該怎麼進行」、「簽約 付訂 確認施工時間?」等語予林耀基,林耀基覆以:「請問您大概何時粉光完成?簽約30%」等語,被告傳送 訊息:「估價單再麻煩你重新調整了」等語予林耀基,林耀基覆以:「好的」等語,被告覆以:「定金先30%嗎?」等 語,林耀基再覆以:「是的。跟您確定是白色亮面細緻紋理嗎?如果沒錯收到訂金就先下單買材料了。」等語,被告亦覆以:「是的」、「訂金我明天跟業主確認後應該會後天匯給你了」等語,亦見被告與林耀基商議系爭工程報酬之計價,包含外牆塗裝施作之面積及安裝滴水壓條之計價以施作實算,及訂金所占成數乙節。 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北院卷43頁),林耀基於110年 9月3日傳送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帳號及戶名予被告,被告則覆以:「匯過去了喔,請查收~」等語,亦見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外牆塗裝部分報酬之30%即訂金108,735元匯款予林耀基乙節。 ⑷林耀基於110年9月3日起復與被告確認何時進場,施工前先帶 工班至現場勘查、帶工班進場施作並與被告商議施作方式、施作時間及進度等節。 ⒊依證人林耀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訊息紀錄為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林耀基係以鈴鹿公司營業部業務人員之身分與被告聯繫,未曾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林耀基之配偶等語(本院卷204-205頁),徵以前揭被告與林耀基間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照片所示,林耀基與被告商議系爭工程時林耀基均未提及原告、原告與林耀基間之關係、林耀基係代原告與被告商議等節,足見林耀基與被告商議系爭工程之過程,均係以鈴鹿公司營業部業務人員之身分與被告商議,並非代理原告與被告商議,自難認被告與原告就由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乙節有所合意,且原告提出之前揭報價單所載報酬給付係:「施工前請先預付50%訂金,完工後給 付40%完工款,10%保留款待驗收後收取」等語,亦與前述林耀基與被告商議系爭工程之報酬及訂金所占成數不同,縱認林耀基有提出原告之報價單,被告亦未承諾,亦難認被告與原告就前揭報價單之報酬及其給付方式有所合意。 ⒋又系爭工程之訂金係被告匯款至林耀基個人金融帳戶內,業如前述,雖非給付至鈴鹿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亦非給付予原告。就此原告主張林耀基已轉交予原告,林耀基係誤傳林耀基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帳號及戶名予被告等語,證人林耀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之證述(本院卷206頁),然觀 諸前揭被告與林耀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照片所示,林耀基並無向被告表示訂金係給付予原告或向被告表示有誤傳林耀基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之帳號及戶名等情,衡以傳送供匯款之帳戶、帳號及戶名,只須觀看所傳送之訊息或圖片即可確認是否無訛,且既涉及款項之給付,焉有誤傳或誤傳不予更正之可能,此顯與常情相悖,林耀基此部分證述要無可採,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訂金係給付予原告。況原告亦自承:林耀基個人發包給我承接,不是鈴鹿公司發包的等語(本院卷203頁正 ),足見縱然林耀基有將被告給付予林耀基之訂金再給付予原告,亦僅係基於林耀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所為,尚難以此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及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工程之訂金予原告等情。 ⒌至證人林耀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與被告見面時,便 有向被告表示鈴鹿公司不提供施作云云。然觀諸前揭被告與林耀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照片所示,林耀基不僅未曾向被告表示鈴鹿公司不負責施作,更與被告商議系爭工程報酬之計價、與被告確認何時進場,施工前先帶工班至現場勘查、帶工班進場施作並與被告商議施作方式、施作時間及進度等情,已如前述,顯與林耀基之證述不符,參以林耀基為原告之配偶,則林耀基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憑。 ⒍再觀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北院卷47-51頁;本院 卷67-71頁),兩造係於110年9月28日起始以通訊軟體聯繫 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已完成部分之瑕疵應如何修補等節,亦無從認兩造有以通訊軟體就前揭報價單之報酬及工作內容達成合意。 ⒎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就前揭報價單之報酬及工作內容達成合意而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242,066元 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經查,原告雖聲請就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抗辯之瑕疵為鑑定等語(本院卷208頁),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自無須再就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事實為認定,則原告此部分聲請,既不影響裁判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但書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0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