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 原告
- 邱瑞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敏貞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支票之訴,惟觀諸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係主張其因明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治公司)資金短缺而向金融公司借款,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UA0000000、到期日(本院按應為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7日之公司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後於111年1月間某日,原告請被告協助轉還借款予金融公司時,被告告知因被告之公司亦資金短缺而從中借取20萬元,其餘10萬元則先還給金融公司。嗣原告得知被告早已取回系爭支票,卻遲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進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是依原告上開所述,系爭支票既是由明治公司向外借款時所開立,嗣後亦由明治公司為清償,則原告得代明治公司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依據為何?又被告若係向明治公司為借貸者,債權人亦應為明治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依據為何?足徵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權依據等均屬有疑,而均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