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林玟彤即冠利汽車商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思萍 被 告 林玟彤即冠利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59元,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6 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2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23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9 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日止,按年息0.25%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0.5% 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9,55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4、6頁)。 ㈡於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19,559元,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 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 月20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日 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22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2375%計算之違 約金,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按年息0.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2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0頁)。 ㈢於112年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 59元,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 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2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6 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23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按年息0.25%計算 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 息0.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52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3-34頁)。 ㈣嗣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9,559元,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 月2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225%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2375%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按年息0.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0.52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38頁)。 ㈤就違約金請求之計算期間,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計算利率,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8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自借款日即109年7月1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19,559元及依上開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為證(本院卷7-15、23-24、26、34、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559元,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按年息2.3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日 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0.2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0.2375%計算之違 約金,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按年息0.2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0.5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