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佳業開發有限公司、簡美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正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春美、林俊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第1 項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833元,訴訟標的金 額為600,833元;本件聲明第3項為請求調降租金(每月租金18,000元減至9,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利益之期間為40月(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4年10月止),故應以40月內調降所得利益之 總額即36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差額9,000元×40月=360,000元)。是上開聲明第1項加計第3項共計訴訟標的金額為960,833元(計算式:600,833元+360,000元=960,83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許寧華